Section § 1523

Explanation

搜查令是法官签发的一份书面命令,指示警官搜查特定人员或物品,并将这些物品带回法官处。

搜查令是以人民的名义签发的书面命令,由一名治安法官签署,指示一名警官搜查某人或某些人、某物或某些物,或个人财产,并且,在搜查某物或某些物或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将其带到该治安法官面前。

Section § 1524

Explanation
本节概述了加利福尼亚州可以签发搜查令的各种情况。如果财产被盗、用于犯罪或意图用于非法目的,则可以签发搜查令。如果财产包含重罪、儿童性剥削或枪支违法行为等犯罪的证据,也可以批准搜查令。对于搜查律师或医生等专业人士持有的物品,有具体的规定,要求指定一名特别专员以确保隐私和公平。此外,对于某些文件或调查,除非符合严格标准,否则不能签发搜查令,并且有跨县搜查的规定。 本法规有效期至2026年1月1日。
(c)CA 刑法 Code § 1524(c) 尽管有(a)款或(b)款的规定,对于由《证据法》第950条所定义的律师、第990条所定义的医生、第1010条所定义的心理治疗师或第1030条所定义的教士持有或控制的书面证据,且该人没有合理怀疑其从事或曾从事与所请求搜查令的书面证据相关的犯罪活动,不得签发搜查令,除非已遵守以下程序:
(1)CA 刑法 Code § 1524(c)(1) 在签发搜查令时,法院应根据(d)款指定一名特别专员,陪同执行搜查令的人员。搜查令送达后,特别专员应告知被送达方所要搜查的具体物品,以及被送达方应有机会提供所请求的物品。如果被送达方,经特别专员判断,未能提供所请求的物品,特别专员应在搜查令中指明的区域内搜查这些物品。
(2)Copy CA 刑法 Code § 1524(c)(2)
(A)Copy CA 刑法 Code § 1524(c)(2)(A) 如果被送达方声明某件或某些物品不应被披露,这些物品应由特别专员封存并提交法院进行听证。
(B)CA 刑法 Code § 1524(c)(2)(A)(B) 在听证会上,被搜查方有权提出根据第1538.5条可能提出的问题,以及根据法律规定,主张该物品或这些物品享有特权。听证会应在高等法院举行。法院应为各方提供充足时间以获取律师并提出动议或提交证据。听证会应在搜查令送达后三天内举行,除非法院认定快速听证不切实际。在此情况下,该事项应在最早可能的时间进行听证。
(C)CA 刑法 Code § 1524(c)(2)(A)(C) 如果某件或某些物品被提交法院进行听证,《第3编第2章》(第799条及后续条款)规定的时效限制应从扣押之时起中止,直至听证会最终结束,包括相关的令状或上诉程序。
(3)CA 刑法 Code § 1524(c)(3) 搜查令应在可行的情况下,于正常工作时间送达。此外,搜查令应送达给似乎持有或控制所搜查物品的一方。如果,在合理努力后,送达搜查令的一方无法找到该人,特别专员应封存并交还法院,由法院裁定,任何根据法律规定似乎享有特权的物品。
(d)Copy CA 刑法 Code § 1524(d)
(1)Copy CA 刑法 Code § 1524(d)(1) 在本条中,“特别专员”是指加利福尼亚州律师协会的信誉良好成员,且是从州律师协会为执行本条所述搜查目的而维护的合格律师名单中选出的律师。这些律师应无偿服务。为《政府法典》第1编第3.6部(第810条及后续条款)关于针对公共实体和公共雇员的索赔和诉讼之目的,特别专员应被视为公共雇员,而导致搜查令签发的政府实体应被视为特别专员的雇主和适用的公共实体。在选择特别专员时,法院应尽一切合理努力,确保所选人员与待决事项中的任何一方均无关系。特别专员获取的信息应保密,除直接回应法院询问外,不得泄露。
(2)CA 刑法 Code § 1524(d)(2) 如果治安法官认定,在作出合理努力寻求特别专员后,特别专员不可用且在合理时间内也无法获得,治安法官可以指示寻求命令的一方按照本条所述方式进行搜查,以替代特别专员。
(e)CA 刑法 Code § 1524(e) 根据本条由特别专员进行的搜查,可以允许送达搜查令的一方或其指定人员在特别专员进行搜查时陪同。但是,该方或其指定人员不得参与搜查,也不得检查特别专员正在搜查的任何物品,除非获得被送达搜查令的一方同意。
(f)CA 刑法 Code § 1524(f) 在本节中,“书面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书面材料、文件、蓝图、图纸、照片、计算机打印件、缩微胶片、X射线片、档案、图表、分类账、账簿、磁带、音频和视频记录、影片以及任何类型或描述的纸张。
(g)CA 刑法 Code § 1524(g) 不得针对《证据法》第 (1070) 条所述的一项或多项物品签发搜查令。
(h)CA 刑法 Code § 1524(h) 不得针对与对第 (629.51) 条所定义的被禁止的违规行为的调查相关的一项或多项物品签发搜查令。
(i)CA 刑法 Code § 1524(i) 尽管有任何其他法律规定,如果存在合理根据相信律师正在从事或已经从事与请求搜查令所涉书面证据相关的犯罪活动,则不得支持《民事诉讼法典》第 (4) 编第 (4) 部分第 (4) 章(自第 (2018.010) 条起)所述的律师工作成果主张,除非在听证会上就根据搜查令查获的书面证据确定该律师的服务并非旨在促使或协助任何人实施或计划实施犯罪或欺诈。
(j)CA 刑法 Code § 1524(j) 本节中的任何内容均无意限制律师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在 People v. Superior Court (Laff) (2001) 25 Cal.4th 703 一案中的判决请求秘密听证会的能力。
(k)CA 刑法 Code § 1524(k) 除允许治安法官对另一县的人员或财产签发搜查令的任何其他情况外,当待查获的财产或物品包含任何项目或构成倾向于显示违反第 (530.5) 条的证据时,如果其身份信息被盗用或使用的人居住在与签发法院相同的县,治安法官可以签发搜查令搜查位于另一县的人员或财产。
(l)CA 刑法 Code § 1524(l) 本节不针对外国或加利福尼亚公司、其高级职员、雇员、代理人或其他指定人员因提供位置信息而产生诉讼理由。
(m)CA 刑法 Code § 1524(m) 本节仅在 (2026) 年 (1) 月 (1) 日之前有效,并自该日起废止。

Section § 1524

Explanation

本节阐述了可以签发搜查令的各种理由。如果财产被盗、用于犯罪或作为犯罪证据(包括重罪、轻罪和特定法规违规),则可以获得搜查令。它还涉及枪支、弹药和电子通信记录的搜查令。对于可能持有特权文件的律师或神职人员等专业人士,法律规定了特殊程序。法律要求由一名特别专员监督涉及特权信息的搜查,以确保保密性和适当的法律程序。对特定书面证据的搜查令签发受到限制,特别是在涉及律师-客户特权或保护的情况下,除非有犯罪活动的合理根据。法律还规定,在某些条件下不得签发搜查令,例如当搜查令涉及某些受保护的通信或书面证据时,除非怀疑有犯罪活动。本法规将于2026年1月1日生效。

(a)CA 刑法 Code § 1524(a) 搜查令可基于以下任何理由签发:
(1)CA 刑法 Code § 1524(a)(1) 当财产被盗或被侵占时。
(2)CA 刑法 Code § 1524(a)(2) 当财产或物品被用作实施重罪的工具时。
(3)CA 刑法 Code § 1524(a)(3) 当财产或物品由某人持有,意图将其用作实施公共犯罪的工具,或由该人可能已交付给他人以隐藏或防止其被发现的他人持有。
(4)CA 刑法 Code § 1524(a)(4) 当将被扣押的财产或物品包含一项或构成证据,表明已发生重罪,或表明特定人员已实施重罪。
(5)CA 刑法 Code § 1524(a)(5) 当将被扣押的财产或物品包含证据,表明已发生或正在发生违反第311.3条的儿童性剥削,或违反第311.11条的持有描绘未满18岁人员性行为的物品。
(6)CA 刑法 Code § 1524(a)(6) 当有逮捕令逮捕某人时。
(7)CA 刑法 Code § 1524(a)(7) 当电子通信服务或远程计算服务的提供者拥有第1524.3条规定的记录或证据,表明财产被盗或被侵占构成轻罪,或财产或物品由某人持有,意图将其用作实施轻罪公共犯罪的工具,或由该人可能已交付给他人以隐藏或防止其被发现的他人持有。
(8)CA 刑法 Code § 1524(a)(8) 当将被扣押的财产或物品包含一项或证据,表明违反了《劳动法》第3700.5条,或表明特定人员违反了《劳动法》第3700.5条。
(9)CA 刑法 Code § 1524(a)(9) 当将被扣押的财产或物品包括在涉及威胁人身安全或身体攻击的家庭暴力事件现场,或与该事件相关的被捕人员所占有或控制的场所内的枪支或其他致命武器,如第18250条所规定。本节不影响第18250条另行授权的无证扣押。
(10)CA 刑法 Code § 1524(a)(10) 当将被扣押的财产或物品包括由《福利和机构法典》第8102条(a)款所述人员拥有、持有、保管或控制的枪支或其他致命武器。
(11)CA 刑法 Code § 1524(a)(11) 当将被扣押的财产或物品包括由受《家庭法典》第6389条规定的枪支或弹药或两者禁令约束的人员拥有、持有、保管或控制的枪支,如果被禁止的枪支或弹药或两者由根据《家庭法典》第6218条对其发出了保护令的人员持有、拥有、保管或控制,且该人员已合法收到该命令,并且该人员未能按法律要求交出枪支或弹药或两者。
(12)CA 刑法 Code § 1524(a)(12) 当从使用追踪设备获得的信息构成证据,表明已发生或正在发生重罪、《渔猎法典》的轻罪违规,或《公共资源法典》的轻罪违规,表明特定人员已实施或正在实施重罪、《渔猎法典》的轻罪违规,或《公共资源法典》的轻罪违规,或将有助于定位已实施或正在实施重罪、《渔猎法典》的轻罪违规,或《公共资源法典》的轻罪违规的个人。根据本款签发的追踪设备搜查令应以符合第1534条(b)款规定的方式执行。
(13)CA 刑法 Code § 1524(a)(13) 当一个人的血液样本构成证据,表明违反了《车辆法典》第23140、23152或23153条,并且被要求提供样本的人拒绝了警官要求进行或未能完成《车辆法典》第23612条要求的血液检测,且样本将以合理、医学认可的方式从该人身上抽取。本款无意废除法院逐案确定搜查令签发适当性的授权。
(b)CA 刑法 Code § 1524(b) 在 (a) 款中描述的财产、物品、个人或人员,可凭搜查令从某地或从持有该财产或物品的人员处取走。
(c)CA 刑法 Code § 1524(c) 尽管有 (a) 款或 (b) 款的规定,但对于由《证据法典》第 950 条所定义的律师、《证据法典》第 990 条所定义的医生、《证据法典》第 1010 条所定义的心理治疗师,或《证据法典》第 1030 条所定义的教士持有或控制的,且没有合理怀疑其正在从事或曾从事与请求搜查令所涉书面证据相关的犯罪活动的书面证据,不得签发搜查令,除非已遵守以下程序:
(1)CA 刑法 Code § 1524(c)(1) 在签发搜查令时,法院应根据 (d) 款指定一名特别专员,以陪同执行搜查令的人员。搜查令送达后,特别专员应告知被送达方正在搜查的具体物品,并告知该方应有机会提供所要求的物品。如果该方,经特别专员判断,未能提供所要求的物品,特别专员应在搜查令中指明的区域内搜查这些物品。
(2)Copy CA 刑法 Code § 1524(c)(2)
(A)Copy CA 刑法 Code § 1524(c)(2)(A) 如果被送达方声明某件或某些物品不应披露,这些物品应由特别专员封存并提交法院进行听证。
(B)CA 刑法 Code § 1524(c)(2)(A)(B) 在听证会上,被搜查方有权提出根据第 1538.5 条可能提出的问题,以及根据法律规定,声称该物品或这些物品享有特权。听证会应在高等法院举行。法院应为各方提供充足时间以获取律师并提出动议或提交证据。听证会应在搜查令送达后三天内举行,除非法院认定快速听证不切实际。在此情况下,该事项应在最早可能的时间进行听证。
(C)CA 刑法 Code § 1524(c)(2)(A)(C) 如果某件或某些物品被提交法院进行听证,第 3 编第 2 章(自第 799 条起)规定的时效期限应从扣押之时起中止,直至听证会最终结束,包括相关的令状或上诉程序。
(3)CA 刑法 Code § 1524(c)(3) 搜查令应在可行的情况下,于正常工作时间送达。此外,搜查令应送达给似乎持有或控制所搜查物品的一方。如果,在合理努力后,送达搜查令的一方无法找到该人员,特别专员应封存并交回法院,由法院裁定,任何根据法律规定似乎享有特权的物品。
(d)Copy CA 刑法 Code § 1524(d)
(1)Copy CA 刑法 Code § 1524(d)(1) 在本条中,“特别专员”是指一名加州律师协会的信誉良好会员的律师,并且是从律师协会专门为执行本条所述搜查而维护的合格律师名单中选出的。这些律师应无偿服务。特别专员应被视为公职人员,并且导致搜查令签发的政府实体应被视为特别专员的雇主和适用的公共实体,就《政府法典》第 1 编第 3.6 部分(自第 810 条起)而言,该部分涉及针对公共实体和公职人员的索赔和诉讼。在选择特别专员时,法院应尽一切合理努力确保所选人员与待决事项中的任何一方均无关系。特别专员获取的信息应保密,除直接回应法院询问外,不得泄露。
(2)CA 刑法 Code § 1524(d)(2) 如果治安法官认定,在作出合理努力寻求特别专员后,特别专员不可用且在合理时间内也无法提供,治安法官可以指示寻求命令的一方以本条所述方式进行搜查,以替代特别专员。
(e)CA 刑法 Code § 1524(e) 根据本条由特别专员进行的搜查,可以允许送达搜查令的一方或其指定人员在特别专员进行搜查时陪同。但是,该方或其指定人员不得参与搜查,也不得检查特别专员正在搜查的任何物品,除非获得被送达搜查令的一方的同意。
(f)CA 刑法 Code § 1524(f) 本节所用“书面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书面材料、文件、蓝图、图纸、照片、计算机打印件、缩微胶片、X光片、档案、图表、账簿、书籍、磁带、录音和录像、影片以及任何类型或描述的纸质材料。
(g)CA 刑法 Code § 1524(g) 不得签发搜查令以获取《证据法典》第1070条所述的物品。
(h)CA 刑法 Code § 1524(h) 不得签发搜查令以获取涉及对第629.51条所定义的被禁止的违规行为的调查的物品。
(i)CA 刑法 Code § 1524(i) 尽管有任何其他法律规定,在有合理根据相信律师正在从事或已经从事与请求签发搜查令所涉的书面证据相关的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不得支持《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编第四章(自第2018.010条起)所述的律师工作成果的主张,除非在针对根据搜查令查获的书面证据举行的听证会上证实,该律师的服务并非为了使或协助任何人实施或计划实施犯罪或欺诈而寻求或获得的。
(j)CA 刑法 Code § 1524(j) 本节的任何内容均无意限制律师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在People v. Superior Court (Laff) (2001) 25 Cal.4th 703一案中的裁决请求举行非公开听证会的能力。
(k)CA 刑法 Code § 1524(k) 除了允许治安法官对另一县的人员或财产签发搜查令的任何其他情况外,当待查获的财产或物品包含任何项目或构成倾向于显示违反第530.5条的证据时,如果其身份信息被盗用或使用的人居住在与签发法院相同的县,治安法官可以签发搜查令以搜查位于另一县的人员或财产。
(l)CA 刑法 Code § 1524(l) 本节不构成对外国或加利福尼亚州公司、其高级职员、雇员、代理人或其他指定人员因提供位置信息而提起诉讼的理由。
(m)CA 刑法 Code § 1524(m) 本节将于2026年1月1日生效。

Section § 1524.1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旨在帮助犯罪受害者了解其施暴者是否感染艾滋病毒,允许他们申请搜查令对被告进行检测。这项措施旨在确保受害者和被告的健康与安全,并在签发搜查令前要求有合理理由。 值得注意的是,保密规定通常保护此类健康信息,但受害者可以被告知检测结果。此外,阳性结果需要强制咨询,而轻率或虚假的指控可能导致轻罪指控。检测结果不能在法庭上用于辩论有罪或无罪,以确保重点仍在于健康,而非法律结果。
(4)CA 刑法 Code § 1524.1(4) 受害人根据第 (2) 款提出的合理根据听证会请求,应当在高等法院对针对被告人提出的刑事指控判刑前,或在少年法庭对请愿书作出处理前提出。
(c)Copy CA 刑法 Code § 1524.1(c)
(1)Copy CA 刑法 Code § 1524.1(c)(1) 当某人被控犯有罪行,无论是通过起诉书、公诉书还是大陪审团起诉书,或在少年法庭被提起指控其犯罪的请愿书时,检察官应告知受害人提出此项请求的权利。为帮助犯罪受害人决定是否应提出此项请求,检察官应将受害人转介给当地卫生官员进行请求前咨询,以帮助该人了解犯罪的具体情况可能或不可能使受害人面临从被告人处感染艾滋病毒的风险程度,确保受害人了解当前艾滋病毒检测的益处和局限性,帮助受害人决定是否要求对被告人进行检测,并帮助受害人决定是否愿意接受检测。
(2)CA 刑法 Code § 1524.1(c)(2) 司法部应与加州地方检察官协会合作,准备一份表格,用于向受害人提供第 (1) 款所要求的通知。
(d)CA 刑法 Code § 1524.1(d) 如果受害人决定要求对被告人进行艾滋病毒检测,受害人应请求签发搜查令,如 (b) 款所述。
检察官未能按照本款规定转介或告知受害人,以及受害人未能或拒绝寻求或获得咨询,均不应在法院裁决受害人请求时予以考虑。
(e)CA 刑法 Code § 1524.1(e) 当地卫生官员应负责安排根据 (b) 款命令的所有艾滋病毒检测。
(f)CA 刑法 Code § 1524.1(f) 根据 (b) 款检测的任何血液或口腔黏膜渗出液唾液,均应进行适当的确认性检测,以确保首次检测结果的准确性,并且在任何情况下,除非任何初步反应性检测结果已通过适当的阳性反应者确认性检测得到确认,否则不得将检测结果传输给受害人或被告人。
(g)CA 刑法 Code § 1524.1(g) 当地卫生官员应负责向要求检测的受害人和接受检测的被告人披露检测结果。但是,在未同时提供或提供与情况相符的专业咨询的情况下,不得向受害人或被告人披露阳性检测结果。
(h)CA 刑法 Code § 1524.1(h) 当地卫生官员和受害人应遵守所有与医疗保密相关的法律和政策,但 (g) 款和 (i) 款授权的披露除外。任何为根据本节获取检测结果信息而提交虚假性侵犯报告的个人,除承担法律规定的任何其他责任外,还应犯有轻罪,并按照《健康与安全法典》第 120980 条 (c) 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前述个人如果披露根据本节获得的检测结果信息,则每披露一次该信息,还应犯有另一项轻罪,并按照《健康与安全法典》第 120980 条 (c) 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i)CA 刑法 Code § 1524.1(i) 根据 (g) 款从卫生官员处获得信息的受害人,可以披露检测结果,只要受害人认为有必要保护其自身健康和安全,或受害人家人或性伴侣的健康和安全。
(j)CA 刑法 Code § 1524.1(j) 任何根据本节传输检测结果或披露信息的人,对其根据本节采取的任何行动免除民事责任。
(k)CA 刑法 Code § 1524.1(k) 根据 (b) 款检测的任何血液或口腔黏膜渗出液唾液的结果,不得在任何刑事诉讼中用作有罪或无罪的证据。

Section § 1524.2

Explanation

本节概述了电子和计算服务搜查令的运作方式,特别是当涉及加利福尼亚州以外的公司时。它区分了“电子服务”和“远程计算服务”等术语,并解释了“不利后果”可能意味着什么,例如损害调查或危及某人安全。如果加利福尼亚法院签发搜查令,外国公司必须迅速遵守,通常在五个工作日内。

如果有充分理由,它们可以要求更多时间,但如果会导致证据销毁或逃避起诉等问题,则不能。加利福尼亚公司也必须遵守其他州签发的搜查令,除非它们知道搜查令涉及非法活动。即使在回应搜查令时,如果公司正确遵守规则,它们也会受到诉讼保护。提供的记录必须经过真实性验证才能在法庭上使用。此外,外国公司和加利福尼亚公司都获得了关于如何处理搜查令的指导,确保快速响应同时保护其合法权益。

(a)CA 刑法 Code § 1524.2(a) 在本节中,下列术语具有以下含义:
(1)CA 刑法 Code § 1524.2(a)(1) “电子通信服务”和“远程计算服务”术语应根据《美国法典》第18篇第I部分第121章(自第2701节起)的《1986年电子通信隐私法》进行解释。本节不适用于不向公众提供此类服务的公司。
(2)CA 刑法 Code § 1524.2(a)(2) 当搜查令的存在通知导致以下情况时,即发生“不利后果”:
(A)CA 刑法 Code § 1524.2(a)(2)(A) 危及个人生命或人身安全。
(B)CA 刑法 Code § 1524.2(a)(2)(B) 逃避起诉。
(C)CA 刑法 Code § 1524.2(a)(2)(C) 销毁或篡改证据。
(D)CA 刑法 Code § 1524.2(a)(2)(D) 恐吓潜在证人。
(E)CA 刑法 Code § 1524.2(a)(2)(E) 严重危及调查或不当拖延审判。
(3)CA 刑法 Code § 1524.2(a)(3) “申请人”指根据第1528节(a)款获得搜查令的治安官。
(4)CA 刑法 Code § 1524.2(a)(4) “加利福尼亚公司”指受《公司法典》第102节管辖的任何公司或其他实体,不包括外国公司。
(5)CA 刑法 Code § 1524.2(a)(5) “外国公司”指根据《公司法典》第2105节有资格在本州开展业务的任何公司。
(6)CA 刑法 Code § 1524.2(a)(6) “妥善送达”指搜查令已通过专人递送,或以合理允许提供送达证明的方式(如果通过美国邮件、隔夜递送服务或传真)送达《公司法典》第2110节所列的个人或实体,或通过搜查令接收方指定的任何其他方式,包括电子邮件或通过接收方指定用于送达法律文书的互联网门户网站提交。
(b)CA 刑法 Code § 1524.2(b) 以下规定适用于根据本章签发的任何搜查令,该搜查令允许搜查由向公众提供电子通信服务或远程计算服务的外国公司实际或推定占有的记录,且这些记录将揭示使用这些服务的客户身份、由客户或代表客户存储的数据、客户对这些服务的使用情况、发送给这些客户或从这些客户发出的通信的接收方或目的地,或这些通信的内容。
(1)CA 刑法 Code § 1524.2(b)(1) 当加利福尼亚法院签发的搜查令被妥善送达时,受本节管辖的外国公司应在收到搜查令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提供该搜查令所要求的所有记录,包括在本州境外维护或定位的记录。
(2)CA 刑法 Code § 1524.2(b)(2) 如果申请人提出证明且治安法官认定未能在少于五个工作日内提供记录将导致不利后果,则搜查令可以要求在少于五个工作日内提供记录。如果法院认定外国公司已证明有充分理由延长时限,且延长时限不会导致不利后果,则法院可以合理延长提供记录所需的时间。
(3)CA 刑法 Code § 1524.2(b)(3) 寻求撤销搜查令的外国公司必须在本节规定的提供记录时限内向签发搜查令的法院寻求救济。签发法院应在动议提交后不迟于五个法院工作日内审理并裁决该动议。
(4)CA 刑法 Code § 1524.2(b)(4) 外国公司应通过提供符合《证据法典》第1561节所列要求的宣誓书来核实其所提供记录的真实性。这些记录应根据《证据法典》第1562节的规定作为证据采纳。
(c)Copy CA 刑法 Code § 1524.2(c)
(1)Copy CA 刑法 Code § 1524.2(c)(1) 向公众提供电子通信服务或远程计算服务的加利福尼亚公司,当收到由其他州签发的搜查令,要求提供将揭示使用这些服务的客户身份、由客户或代表客户存储的数据、客户对这些服务的使用情况、发送给这些客户或从这些客户发出的通信的接收方或目的地,或这些通信的内容的记录时,应像该搜查令是由加利福尼亚法院签发一样提供这些记录,但当公司知道或理应知道该搜查令涉及对第629.51节所定义的被禁止的违规行为的调查或执行时,则不应提供记录。
(2)CA 刑法 Code § 1524.2(c)(2) 加州公司不得遵守 (c) 款,除非搜查令包含或附有一份声明,声明所寻求的证据与对第 629.51 条所定义的被禁止违规行为的调查或执行无关。
(3)CA 刑法 Code § 1524.2(c)(3) 收到第 (1) 款所述搜查令的加州公司有权依赖第 (2) 款所述声明中的陈述,以确定该搜查令是否与对第 629.51 条所定义的被禁止违规行为的调查或执行有关。
(d)CA 刑法 Code § 1524.2(d) 对于受本条约束的任何外国公司或加州公司,以及其高级职员、雇员、代理人或其他指定人员,不得因其根据本章签发的搜查令条款提供记录、信息、设施或协助而对其提起诉讼。

Section § 1524.3

Explanation

本法律允许政府机构通过搜查令从电子服务提供商(如电话或互联网公司)获取信息。这包括用户的姓名、地址、通话记录和通信内容等详细信息。搜查令必须明确所需信息的具体内容。任何与搜查令目的无关的收集到的信息必须封存,未经法院批准不得审查。

当客户信息被访问时,客户会收到通知,但如果通知可能损害调查(例如危及某人安全或存在篡改证据的风险),通知可能会被延迟。延迟期结束后,客户将收到有关调查和共享信息的详细信息。

如果遵守搜查令过于繁重,服务提供商可以请求法院修改搜查令。在潜在搜查令待定期间,服务提供商还必须保存证据。对于真诚配合这些搜查令的行为,他们免受诉讼。

(a)CA 刑法 Code § 1524.3(a) 依照《美国法典》第18篇第121章(第2701条起)的规定,电子通信服务或远程计算服务的提供者,当政府实体根据第1524条(a)款第(7)项获得搜查令时,应向政府检察或调查机构披露该服务的用户或客户的姓名、地址、本地和长途电话计费记录、电话号码或其他用户号码或身份,以及服务时长,用户或客户使用的服务类型,以及由服务提供者发起或发送给服务提供者的通信内容。
(b)CA 刑法 Code § 1524.3(b) 搜查令应仅限于实现搜查令目标所需的信息,包括酌情指明目标个人或账户、应用程序或服务、信息类型以及涵盖的时间段。
(c)CA 刑法 Code § 1524.3(c) 根据本条执行搜查令所获得的信息,如果与搜查令目标无关,则应予封存,未经法院命令不得进一步审查。
(d)Copy CA 刑法 Code § 1524.3(d)
(1)Copy CA 刑法 Code § 1524.3(d)(1) 根据本条收到用户记录或信息的政府实体,在收到所请求的记录后,应向用户或客户提供通知。经证明有理由相信告知搜查令的存在可能会产生不利后果时,法院可每次延迟90天发出通知。
(2)CA 刑法 Code § 1524.3(d)(2) 就第(1)项而言,“不利后果”指以下任何一种情况:
(A)CA 刑法 Code § 1524.3(d)(2)(A) 危及个人生命或人身安全。
(B)CA 刑法 Code § 1524.3(d)(2)(B) 逃避起诉。
(C)CA 刑法 Code § 1524.3(d)(2)(C) 篡改或销毁证据。
(D)CA 刑法 Code § 1524.3(d)(2)(D) 恐吓潜在证人。
(E)CA 刑法 Code § 1524.3(d)(2)(E) 严重危及调查或不当拖延审判。
(e)CA 刑法 Code § 1524.3(e) 通知延迟期届满后,政府实体应通过普通邮件或电子邮件向用户或客户提供程序或请求的副本以及一份通知。该通知应包含以下所有内容:
(1)CA 刑法 Code § 1524.3(e)(1) 合理具体地说明执法调查的性质。
(2)CA 刑法 Code § 1524.3(e)(2) 告知用户或客户,程序或请求中指定的服务提供者为用户或客户维护的信息已提供给政府实体或由政府实体请求,以及信息提供和请求的日期。
(3)CA 刑法 Code § 1524.3(e)(3) 告知用户或客户,向用户或客户发出的通知已被延迟,以及是哪家法院根据其命令延迟了通知。
(4)CA 刑法 Code § 1524.3(e)(4) 提供根据第1537条提交给法院的所取财产的书面清单副本。
(f)CA 刑法 Code § 1524.3(f) 根据第1524条(a)款第(7)项签发搜查令的法院,经服务提供者及时提出的动议,如果所请求的信息或记录数量异常庞大,或遵守搜查令会给提供者造成不当负担,可以撤销或修改搜查令。
(g)CA 刑法 Code § 1524.3(g) 有线或电子通信服务或远程计算服务的提供者,应治安官的请求,应当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存其持有的记录和其他证据,以待搜查令的签发,或在收到书面请求和一份声明打算向提供者提交搜查令的宣誓书之后。记录应保留90天,经治安官再次请求,可再延长90天。
(h)CA 刑法 Code § 1524.3(h) 不得对任何提供者、其高级职员、雇员或代理人提起诉讼,因其真诚遵守搜查令而提供信息、设施或协助。

Section § 1524.4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要求加利福尼亚州某些受《电子通信隐私法》管辖并向公众提供服务的服务提供商,建立一套与执法部门联络的系统。这些系统必须方便执法部门访问并持续可用,同时能够提供执法部门请求的最新进展。服务提供商必须在2017年7月1日前向总检察长提交该流程的描述,并在发生任何变更时进行更新。

总检察长将把服务提供商的声明汇编成一份记录,供地方执法部门查阅。任何违反此要求的行为,只能通过总检察长提起旨在制止违规行为的法律诉讼来解决。所有声明均属保密,并根据州法律免于公开披露。

(a)CA 刑法 Code § 1524.4(a) 本节适用于受《电子通信隐私法》(第3.6章 (自第1546条起)) 管辖并在加利福尼亚州运营的服务提供商。本节不适用于不向公众提供服务的服务提供商。
(b)Copy CA 刑法 Code § 1524.4(b)
(1)Copy CA 刑法 Code § 1524.4(b)(1) (a)款所述的每个服务提供商均应维持一项符合(2)款规定标准的执法联络流程。
(2)Copy CA 刑法 Code § 1524.4(b)(2)
(a)Copy CA 刑法 Code § 1524.4(b)(2)(a)款所述的每个服务提供商均应至少确保其执法联络流程符合以下所有标准:
(A)CA 刑法 Code § 1524.4(b)(2)(a)(A) 为执法人员提供特定的联络机制。
(B)CA 刑法 Code § 1524.4(b)(2)(a)(B) 提供执法联络流程的持续可用性。
(C)CA 刑法 Code § 1524.4(b)(2)(a)(C) 提供一种方法,就协助请求向提出请求的执法机构提供状态更新。
(3)Copy CA 刑法 Code § 1524.4(b)(3)
(a)Copy CA 刑法 Code § 1524.4(b)(3)(a)款所述的每个服务提供商均应在2017年7月1日前向总检察长提交一份声明,描述根据(1)款维持的执法联络流程。如果服务提供商对其执法联络流程做出重大变更,该服务提供商应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尽快向总检察长提交一份声明,描述其新的执法联络流程。
(c)CA 刑法 Code § 1524.4(c) 总检察长应将根据本节收到的声明整合为一份独立的记录,并定期将该记录提供给地方执法机构。
(d)CA 刑法 Code § 1524.4(d) 违反本节的唯一补救措施应是总检察长提起的禁令救济诉讼。本节中的任何内容均不限制因违反任何其他州或联邦法律而可获得的补救措施。
(e)CA 刑法 Code § 1524.4(e) 根据本节提交或分发的声明是保密的,不得根据任何州法律披露,包括但不限于《加利福尼亚州公共记录法》(政府法典第1篇第10部 (自第7920.000条起))。

Section § 1525

Explanation

搜查令只有在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才能签发,这些理由必须在宣誓书(一份经过宣誓的声明)中清楚说明,明确指出要搜查的人或地点,并详细说明要寻找什么东西。

如果搜查地点属于律师、医生、治疗师或神职人员,申请搜查令时必须特别注明这一点。

搜查令的签发必须基于合理根据,并经宣誓书支持,指明或描述被搜查人或被搜查对象,并具体描述财产、物品或物件以及搜查地点。
申请书在适用时应指明,搜查地点由律师、医生、心理治疗师或神职人员占有或控制。

Section § 1526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了治安法官在签发搜查令之前必须遵循的程序。申请搜查令的人及其证人可以宣誓作证,他们的陈述必须书面记录并签署。如果搜查令申请以电子方式(例如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则适用某些条件,包括核实签名。除了书面宣誓书,也可以进行口头宣誓陈述,但前提是必须录音、转录并认证。当使用数字方式时,治安法官和申请搜查令的人都可以使用电子签名。如果治安法官决定签发搜查令,他们必须签署,记录日期和时间,并通过电子方式将其发回给申请人。搜查令的电子版本被视为原件。

(a)CA 刑法 Code § 1526(a) 在签发搜查令之前,治安法官可以对申请搜查令的人及其可能提供的任何证人进行宣誓询问,并应以书面形式获取其宣誓书或他们的宣誓书,并应使宣誓书由提交方或各方签署。如果宣誓人使用传真设备、电子邮件或计算机服务器向治安法官传输拟议的搜查令以及所有宣誓书和支持文件,则适用 (c) 款的条件。
(b)CA 刑法 Code § 1526(b) 代替 (a) 款所要求的书面宣誓书,治安法官可以获取口头宣誓陈述,前提是该宣誓是在伪证罪处罚下作出的,并被记录和转录。转录的陈述应被视为本章目的的宣誓书。宣誓口头陈述的录音和转录的陈述应由接收它的治安法官认证,并应提交给法院书记员。或者,宣誓口头陈述应由经认证的法庭速记员记录,并且该陈述的笔录应由速记员认证,之后,接收它的治安法官应认证该笔录,并将其提交给法院书记员。
(c)Copy CA 刑法 Code § 1526(c)
(1)Copy CA 刑法 Code § 1526(c)(1) 宣誓人应在伪证罪处罚下签署其支持签发搜查令的合理理由的宣誓书。如果使用电子邮件或计算机服务器传输给治安法官,宣誓人的签名可以是数字签名或电子签名的形式。
(2)CA 刑法 Code § 1526(c)(2) 治安法官应核实所有发送的页面均已收到,所有页面均清晰可辨,并且声明人的签名、数字签名或电子签名是真实的。
(3)CA 刑法 Code § 1526(c)(3) 如果治安法官决定签发搜查令,他或她应执行以下两项操作:
(A)CA 刑法 Code § 1526(c)(3)(A) 签署搜查令。如果治安法官使用电子邮件或计算机服务器进行传输,治安法官的签名可以是数字签名或电子签名的形式。
(B)CA 刑法 Code § 1526(c)(3)(B) 在搜查令上注明签发搜查令的日期和时间。
(4)CA 刑法 Code § 1526(c)(4) 治安法官应通过传真设备、电子邮件或计算机服务器将已签署的搜查令传输给宣誓人。治安法官签署并由宣誓人收到的搜查令应被视为原始搜查令。原始搜查令以及任何支持该搜查令的宣誓书或附件应按照第 1534 条的规定返还。

Section § 1527

Explanation
本法律要求,任何书面声明(宣誓书)必须包含事实,以表明该请求为何有效,或为何有充分理由相信其是正当的。

Section § 1528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了治安法官签发搜查令的程序。如果治安法官认为有充分理由或合理根据支持申请,他们会签署一份搜查令,授权警官搜查特定人员或地点,并将找到的任何物品置于法院的控制之下。治安法官可以口头允许警官签署一份搜查令副本,该副本被视为一份真实的搜查令。所有原件和副本搜查令都必须注明签发时间,并提交给法院书记员存档。

(a)CA 刑法 Code § 1528(a) 如果治安法官确信申请理由存在,或者有合理根据相信其存在,他或她必须签发一份搜查令,由他或她以其职务名称签署,交给其所在县的一名警官,命令该警官立即搜查所指明的个人或地点,以寻找所指明的财产、物品或人员,并按照第1536条的规定,将财产或物品置于其保管之下,服从法院的命令。
(b)CA 刑法 Code § 1528(b) 治安法官可以口头授权警官在搜查令的副本原件上签署治安法官的姓名。副本原件搜查令在本章目的下应被视为搜查令,并应按照第1537条的规定交还给治安法官。治安法官应在原件搜查令的正面注明搜查令签发的准确时间,并应按照第1541条的规定,签署原件搜查令及副本原件搜查令并将其与法院书记员存档。

Section § 1529

Explanation

本节提供了加利福尼亚州签发搜查令的模板。它详细说明了如何将搜查令发给特定县的执法人员,需要宣誓书说明搜查的理由,是否预期会发现证据,并明确了搜查的时间和地点。该文件应合理具体地描述要搜查的人员或物品,并指示任何发现的物品或人员应立即带到法院。此外,它还包括法官签署和注明搜查令日期的空白处。

搜查令应基本采用以下形式:
____县。
加利福尼亚州人民致____县的任何执法人员:
兹有(列出所有已提交宣誓书的人的姓名)于本日在我面前提交宣誓书证明,(根据第1524条说明申请理由,或者,如果宣誓书并非确凿,则说明有合理根据相信____,并以同样方式说明申请理由),因此命令你,在白天(或根据第1533条,视情况而定,在白天或夜间的任何时间),搜查C. D.本人(或搜查位于____的房屋,对其进行描述,或视情况而定,搜查任何其他需要合理具体描述的地点),以寻找以下财产、物品、物件或人员:(合理具体地描述财产、物品、物件或人员);并且,如果发现该物品、物件或个人财产或其任何部分,应立即将其带到我(或本法院)面前的(说明地点)。
签发于我手,日期为公元____年____月____日。
E. F.,(适用)法院法官。

Section § 153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搜查令只能由搜查令中明确指定的警官执行。其他人只有在这些警官请求协助时才能提供帮助,并且这些警官必须在搜查过程中在场并参与。

搜查令在所有情况下均可由其中指明的任何警官执行,但不得由任何其他人执行,除非是应该警官的要求协助其执行,且该警官在场并参与执行。

Section § 1531

Explanation
如果警员已经表明身份、解释了他们的目的,但被拒绝进入,他们可以强行打开房屋的门或窗户来执行搜查令。

Section § 1532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执法人员在执行搜查令时,如果他们自己或协助他们的人被拘禁在房屋内,可以破开房屋的门窗以解救他们。

Section § 1533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能证明有充分理由,法官可以授权搜查令在白天或夜晚的任何时间执行。通常情况下,搜查令必须在上午7点到晚上10点之间执行。但是,如果夜间执行搜查令能够确保警官或公众的安全,法官可能会批准其在夜间执行。

经证明有充分理由,治安法官可酌情在搜查令中加入指示,允许其在白天或夜晚的任何时间执行。在没有此类指示的情况下,搜查令只能在上午7点至晚上10点之间执行。
根据本条规定确定“充分理由”时,治安法官应将执行搜查令的警官的安全以及公众的安全视为夜间批准的有效依据。

Section § 1534

Explanation

本法律规定了在加利福尼亚州执行搜查令的规则。搜查令必须在签发后10天内执行,否则将失效。搜查令执行后,或10天期满后,相关法院文件将向公众开放。对于追踪设备搜查令,搜查令会指明追踪对象,有效期最长30天,并可能获得延期。设备必须在白天安装,除非另有说明。警官在执行追踪设备搜查令时无需敲门并表明身份。使用追踪设备后,警官有10天时间向法院报告并通知被追踪者,尽管通知可以延迟。这些设备只能在加利福尼亚州使用,不能用于未经授权的追踪。“白天”定义为当地时间上午6点至晚上10点。副本搜查令必须注明确切的执行时间。搜查令可以返还给签发搜查令的治安法官或其法院。

(a)CA 刑法 Code § 1534(a) 搜查令应在签发日期后10天内执行并返还。在10天期限内执行的搜查令应被视为已及时执行,无需进一步证明其及时性。10天期满后,搜查令(除非已执行)即告无效。与搜查令相关的法院文件和记录在搜查令执行并返还或签发后10天期限届满之前,无需向公众开放。此后,如果搜查令已执行,则这些文件和记录应作为司法记录向公众开放。
(b)Copy CA 刑法 Code § 1534(b)
(1)Copy CA 刑法 Code § 1534(b)(1) 根据第1524条(a)款(12)项签发的追踪设备搜查令应明确被追踪的人员或财产,并应指定设备可使用的合理时长,自搜查令签发之日起不超过30天。法院可出于充分理由,批准一次或多次设备使用时间的延期,每次延期时长合理,且不超过30天。搜查令应命令警官通过安装追踪设备或向追踪数据的第三方持有者送达搜查令来执行该搜查令。警官应在白天执行搜查令授权的任何安装,除非治安法官出于充分理由明确授权在其他时间安装。搜查令的执行应不迟于签发日期后10天内完成。在此10天期限内执行的搜查令应被视为已及时执行,无需进一步证明其及时性。10天期满后,搜查令(除非已执行)即告无效。
(2)CA 刑法 Code § 1534(b)(2) 执行追踪设备搜查令的警官在执行搜查令之前,无需敲门并表明身份。
(3)CA 刑法 Code § 1534(b)(3) 追踪设备使用结束后,执行搜查令的警官应不迟于10个日历日内提交搜查令的返还报告。
(4)Copy CA 刑法 Code § 1534(b)(4)
(A)Copy CA 刑法 Code § 1534(b)(4)(A) 追踪设备使用结束后,执行追踪设备搜查令的警官应不迟于10个日历日内,根据第1546.2条(a)款通知被追踪的人员或其财产被追踪的人员。
(B)CA 刑法 Code § 1534(b)(4)(A)(B) 根据第1546.2条(b)款,本项下的通知可以延迟。
(5)CA 刑法 Code § 1534(b)(5) 安装追踪设备搜查令授权设备的警官,只能在加利福尼亚州境内安装和使用该设备。
(6)Copy CA 刑法 Code § 1534(b)(6)
(A)Copy CA 刑法 Code § 1534(b)(6)(A) 在本条中,“追踪设备”指任何允许追踪人员或物体移动的电子或机械设备,或软件。
(B)CA 刑法 Code § 1534(b)(6)(A)(B) 本条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应被解释为授权使用任何设备或软件以追踪人员或物体的移动。
(7)CA 刑法 Code § 1534(b)(7) 在本条中,“白天”指当地时间上午6点至晚上10点之间。
(c)CA 刑法 Code § 1534(c) 如果已执行副本原件搜查令,执行该搜查令的治安官应在其正面注明确切的执行时间。
(d)CA 刑法 Code § 1534(d) 搜查令可向签发搜查令的治安法官或其法院返还。

Section § 1535

Explanation
当执法人员持搜查令查获财物时,他们必须向被查获财物的人或当时持有该财物的人提供一份详细的收据。如果无人到场,执法人员必须将收据留在发现该财物的地点。

Section § 1536

Explanation
警官凭搜查令查获财物时,需要妥善保管这些财物,直到法院指示如何处理。这个法院可以是警官需要汇报的法院,也可以是任何可以审理与这些财物相关案件的法院。

Section § 1536.5

Explanation

如果政府机构根据搜查令从公司查封了商业记录,公司可以要求获取这些记录的副本。他们必须宣誓说明,没有这些记录如何扰乱了他们的业务或阻碍了法律合规。如果机构没有异议,他们必须在 10 个法院工作日内提供副本。或者,他们可以允许公司查阅原件进行复制。机构无需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提供服务,记录可以以原始形式或可用的替代形式共享。

如果记录数量过多无法快速复制,机构可以向法院申请更多时间。该请求必须证明在 10 天内完成会给机构造成困难。如果法院批准延期,它将设定新的时间表,并根据实体的需求优先审查和返还哪些记录。

然而,即使公司的声明被认为是充分的,如果法院认定查阅记录不会不当干扰业务或法律义务,或者持有记录会构成持续犯罪活动的重大风险,或者记录是违禁品、犯罪行为证据或描绘儿童性行为,机构仍可拒绝提供记录。

(a)CA 刑法 Code § 1536.5(a) If a government agency seizes business records from an entity pursuant to a search warrant, the entity from which the records were seized may file a demand on that government agency to produce copies of the business records that have been seized. The demand for production of copies of business records shall be supported by a declaration, made under penalty of perjury, that denial of access to the records in question will either unduly interfere with the entity’s ability to conduct its regular course of business or obstruct the entity from fulfilling an affirmative obligation that it has under the law. Unless the government agency objects pursuant to subdivision (d), this declaration shall suffice if it makes a prima facie case that specific business activities or specific legal obligations faced by the entity would be impaired or impeded by the ongoing loss of records.
(b)Copy CA 刑法 Code § 1536.5(b)
(1)Copy CA 刑法 Code § 1536.5(b)(1) Except as provided in paragraph (2), when a government agency seizes business records from an entity and is subsequently served with a demand for copies of those business records pursuant to subdivision (a), the government agency in possession of those records shall make copies of those records available to the entity within 10 court days of the service of the demand to produce copies of the records.
(2)CA 刑法 Code § 1536.5(b)(2) In the alternative, the agency in possession of the original records, may in its discretion, make the original records reasonably available to the entity within 10 court days following the service of the demand to produce records, and allow the entity reasonable time to copy the records.
(3)CA 刑法 Code § 1536.5(b)(3) No agency shall be required to make records available at times other than normal business hours.
(4)CA 刑法 Code § 1536.5(b)(4) If data is recorded in a tangible medium, copies of the data may be provided in that same medium, or any other medium of which the entity may make reasonable use. If the data is stored electronically, electromagnetically, or photo-optically, the entity may obtain either a copy made by the same process in which the data is stored, or in the alternative, by any other tangible medium through which the entity may make reasonable use of the data.
(5)CA 刑法 Code § 1536.5(b)(5) A government agency granting the entity access to the original records for the purpose of making copies of the records, may take reasonable steps to ensure the integrity and chain of custody of the business records.
(6)CA 刑法 Code § 1536.5(b)(6) If the seized records are too voluminous to be reviewed or be copied in the time period required by subdivision (a), the government agency that seized the records may file a written motion with the court for additional time to review the records or make the copies. This motion shall be made within 10 court days of the service of the demand for the records. An extension of time under this paragraph shall not be granted unless the agency establishes that reviewing or producing copies of the records within the 10 court day time period, would create a hardship on the agency. If the court grants the motion, it shall make an order designating a timeframe for the review and the duplication and return of the business records, deferring to the entity the priority of the records to be reviewed, duplicated, and returned first.
(c)CA 刑法 Code § 1536.5(c) If a court finds that a declaration made by an entity as provided in subdivision (a) is adequate to establish the specified prima facie case, a government agency may refuse to produce copies of the business records or to grant access to the original records only under one or both of the following circumstances:
(1)CA 刑法 Code § 1536.5(c)(1) The court determines by the 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 standard that denial of access to the business records or copies of the business records will not unduly interfere with the entity’s ability to conduct its regular course of business or obstruct the entity from fulfilling an affirmative obligation that it has under the law.
(2)CA 刑法 Code § 1536.5(c)(2) The court determines by the 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 standard that possession of the business records by the entity will pose a significant risk of ongoing criminal activity, or that the business records are contraband, evidence of criminal conduct by the entity from which the records were seized, or depict a person under the age of 18 years personally engaging in or simulating sexual conduct, as defined in subdivision (d) of Section 311.4.

Section § 1537

Explanation

执行搜查令后,警官必须迅速将其交还给治安法官。警官还需要提供一份被扣押物品的书面清单。这份清单应在物品被取走的人在场的情况下制作,如果搜查令的申请人在场,也应在其在场的情况下制作。警官随后必须在治安法官面前签署一份宣誓书,宣誓清单内容准确无误。

警官必须立即将搜查令交还给治安法官,并向其提交一份所取财物的书面清单,该清单应公开制作,或在财物被取走时其占有人在场的情况下制作,并且,如果搜查令申请人在场,也应在其在场的情况下制作,经警官在清单末尾的宣誓书核实,并在当时在治安法官面前宣誓,内容如下:“我,R. S.,执行本搜查令的警官,宣誓上述清单包含了我根据本搜查令所取所有财物的真实详细记录。”

Section § 1538

Explanation
当财产因搜查令而被扣押时,如果裁判官被要求这样做,他有责任将该财产的清单副本提供给被取走财产的人以及申请搜查令的人。

Section § 1538.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被告请求返还财产,或阻止使用通过不合理搜查或扣押(无论有无搜查令)获得的证据。如果存在搜查令,被告可以基于各种原因(例如缺乏合理根据或执行不当)主张搜查令存在缺陷。

被告必须以书面形式提交请求,详细说明证据为何不可采纳。法官或治安法官将听取证据以作出裁决,并可在听证会期间控制证人之间的互动。

如果法官同意排除证据,则该证据不能用于指控被告。此外,特定程序允许在法律程序的各个阶段提出这些请求,包括审判前、审判中或特别听证会期间。在某些条件下,可以进行上诉和后续法律行动。

(a)Copy CA 刑法 Code § 1538.5(a)
(1)Copy CA 刑法 Code § 1538.5(a)(1) 被告可以基于以下任一理由,动议返还财产或将因搜查或扣押而获得的任何有形或无形物品作为证据予以排除:
(A)CA 刑法 Code § 1538.5(a)(1)(A) 未经搜查令的搜查或扣押是不合理的。
(B)CA 刑法 Code § 1538.5(a)(1)(B) 持搜查令的搜查或扣押是不合理的,因为存在以下任一情况:
(i)CA 刑法 Code § 1538.5(a)(1)(B)(i) 搜查令表面上不充分。
(ii)CA 刑法 Code § 1538.5(a)(1)(B)(ii) 所获得的财产或证据与搜查令中描述的不符。
(iii)CA 刑法 Code § 1538.5(a)(1)(B)(iii) 没有发出搜查令的合理根据。
(iv)CA 刑法 Code § 1538.5(a)(1)(B)(iv) 搜查令的执行方式违反了联邦或州的宪法标准。
(v)CA 刑法 Code § 1538.5(a)(1)(B)(v) 存在任何其他违反联邦或州宪法标准的情况。
(2)CA 刑法 Code § 1538.5(a)(2) 根据第 (1) 款提出的动议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有论点和判例备忘录以及送达证明。该备忘录应列出要求返还或排除的特定财产或证据项目,并阐明支持动议应获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b)CA 刑法 Code § 1538.5(b) 在符合本节规定的程序并遵守《民事诉讼法典》第 170 条至第 170.6 条(含)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存在搜查令,该动议应首先由签发搜查令的治安法官审理。
(c)Copy CA 刑法 Code § 1538.5(c)
(1)Copy CA 刑法 Code § 1538.5(c)(1) 凡根据本节规定在高等法院提出搜查或扣押动议时,法官或治安法官应就确定该动议所需的任何事实问题听取证据。
(2)CA 刑法 Code § 1538.5(c)(2) 在根据搜查或扣押动议进行的听证会期间,当证人接受询问时,法官或治安法官应根据任何一方的动议,执行以下任一操作:
(A)CA 刑法 Code § 1538.5(c)(2)(A) 排除所有尚未接受询问的潜在和实际证人。
(B)CA 刑法 Code § 1538.5(c)(2)(B) 命令证人在全部接受询问之前不得相互交谈。
(C)CA 刑法 Code § 1538.5(c)(2)(C) 在可行的情况下,命令证人在全部接受询问之前相互隔离。
(D)CA 刑法 Code § 1538.5(c)(2)(D) 举行有记录的听证会,以确定被要求排除的人是否确实属于本节规定可排除的人。
(3)CA 刑法 Code § 1538.5(c)(3) 任何一方均可对根据第 (2) 款排除任何人提出异议。
(4)CA 刑法 Code § 1538.5(c)(4) 第 (2) 款不适用于调查警官或被告的调查员,也不适用于负责羁押被带到法庭的人员的警官。
(d)CA 刑法 Code § 1538.5(d) 如果根据本节授权的程序批准了搜查或扣押动议,则该财产或证据不得在任何审判或其他听证会上对动议人不利,除非控方利用本节、第 871.5 条、第 1238 条或第 1466 条授权的进一步程序。
(e)CA 刑法 Code § 1538.5(e) 如果在审判中批准了搜查或扣押动议,则该财产应根据法院命令返还,除非其另受合法羁押。如果动议在特别听证会上获得批准,则该财产应根据法院命令返还,但仅限于在本节、第 1238 条或第 1466 条授权的任何进一步程序结束后,该财产不受合法羁押,或者启动该程序的时限已届满(以较晚者为准)。如果动议在初步听证会上获得批准,则该财产应在 10 天后根据法院命令返还,除非该财产另受合法羁押,或者除非在该期限内,本节、第 871.5 条或第 1238 条授权的进一步程序被利用;如果这些程序被利用,则该财产仅在程序结束后不再受合法羁押时才应返还。
(f)Copy CA 刑法 Code § 1538.5(f)
(1)Copy CA 刑法 Code § 1538.5(f)(1) 如果财产或证据涉及通过起诉书启动的重罪,则该动议只能在提交公诉书后提出,但被告可以在初步听证会上提出动议,但该动议应仅限于控方在初步听证会上试图引入的证据。
(2)CA 刑法 Code § 1538.5(f)(2) 动议仅可在初步审查中提出,但前提是,在初步审查预定日期前至少五个法庭日,被告已提交并亲自送达控方一份书面动议,并附有(a)款第(2)项所要求的论点和判例备忘录。在初步审查中,如果被告或其备案律师在初步审查前不知道该证据或不知道压制证据的理由,治安法官可准予被告延期,以便在审查恢复前至少五个法庭日提交动议并送达控方。
(3)CA 刑法 Code § 1538.5(f)(3) 控方对第(2)项所述动议的任何书面答复,应在动议提出听证会前至少两个法庭日提交法院并亲自送达被告或其备案律师。
(g)CA 刑法 Code § 1538.5(g) 如果财产或证据涉及轻罪控告,动议应在审判前提出,并在审判前就搜查或扣押的合法性进行特别听证。如果财产或证据涉及与重罪一并提交的轻罪,则适用本节以及第1238条和第1539条中规定的重罪程序。
(h)CA 刑法 Code § 1538.5(h) 如果在重罪或轻罪审判前,没有提出此动议的机会,或者被告不知道提出动议的理由,被告有权在审判过程中提出此动议。
(i)CA 刑法 Code § 1538.5(i) 如果获得的财产或证据涉及通过控告启动的重罪,且被告在初步听证会上被裁定应受审,或者如果财产或证据涉及通过起诉书启动的重罪,被告有权在与搜查或扣押合法性相关的特别听证会上重新提出或提出动议,该听证会应在审判前举行,并在通知控方后至少10个法庭日后举行,除非控方愿意放弃部分时间。控方对动议的任何书面答复,应在听证会前至少两个法庭日提交法院并亲自送达被告或其备案律师,除非被告愿意放弃部分时间。如果罪行是通过起诉书启动的,或者罪行是通过控告启动且在初步听证会上未提出动议,被告有权根据在特别听证会上提交的证据,充分辩论搜查或扣押的合法性。如果在初步听证会上提出了动议,除非所有当事人另有约定,特别听证会上提交的证据应限于初步听证会的笔录以及在初步听证会上无法合理提交的证据,但控方可以传唤在初步听证会上作证的证人。如果控方以证据本可在初步听证会上合理提交为由反对在特别听证会上提交证据,被告有权获得秘密听证会以确定该问题。法院应根据在特别听证会上提交的所有证据和初步听证会的笔录作出裁决,治安法官的裁决对法院具有约束力,但不受特别听证会上提交的证据影响的证据或财产除外。特别听证会举行后,被告在审判前希望进行的任何复审,应通过在特别听证会上其动议被驳回后30天内提交特别强制令或禁止令的方式进行。
(l)CA 刑法 Code § 1538.5(l) 如果被告要求返还财产或排除证据的动议获得批准,刑事案件的审判应暂停至指定日期,直至本州上诉法院根据本条、第871.5、1238或1466条规定的程序终止,并且,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直至启动这些程序的时限届满。在这些程序终止后,被告应按照第1382条的规定受审,并且,在符合第1382条规定的前提下,如果控方根据(o)款寻求并被拒绝上诉审查,被告有权要求驳回诉讼,如果他或她未能在驳回申请的最终命令之日起30天内受审。本款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禁止法院在裁定搜查和扣押动议的同时,根据第1385条驳回案件,如果该驳回是法院主动提出的,并且是基于特别听证会上批准被告返还财产或排除证据动议的命令。在轻罪案件中,如果被告打算提出返还财产或排除证据的动议,并且需要时间准备该动议的特别听证会,他或她有权获得最长30天的延期。在轻罪案件中,如果被告对动议被驳回提出上诉,他或她有权获得保释,并且,经审判法院或上诉法院酌情决定,可根据第1318条以其自身保证获释。在轻罪案件中,如果被告对动议被驳回提出上诉,审判法院可酌情命令或拒绝暂停进一步的诉讼程序,直至上诉处理完毕。
(m)CA 刑法 Code § 1538.5(m) 本条以及第871.5、995、1238和1466条规定的程序,应构成在定罪前检验搜查或扣押不合理性的唯一和排他性补救措施,如果提出返还财产或排除证据动议的人是刑事案件的被告,并且该财产或物品已被或将被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被告可以对刑事案件的定罪判决提出上诉,以寻求对搜查或扣押有效性的进一步审查,尽管定罪判决是基于认罪答辩。被告可以获得上诉审查,前提是在定罪前的某个诉讼阶段,他或她曾提出返还财产或排除证据的动议。
(n)CA 刑法 Code § 1538.5(n) 本条仅规定了排除证据和返还财产的程序,并未确立或改变排除证据或返还财产的任何实体理由。本条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禁止任何人提出法律允许的其他动议,以返还财产,理由是所获得的财产受美国和加利福尼亚州宪法中言论和新闻自由条款的保护。本条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改变 (1) 提出不合理搜查或扣押问题的诉讼资格法;(2) 与实施搜查或扣押人员身份相关的法律;(3) 与搜查或扣押举证责任相关的法律;(4) 无论是否使用了任何搜查令,与搜查或扣押合理性相关的法律;或 (5) 根据第871.5或995条提出的动议的程序和法律,或在动议被批准或驳回后可能启动的程序。
(o)CA 刑法 Code § 1538.5(o) 在重罪案件中,被告的动议在特别听证会上获得批准后30天内,控方可在上诉法院提交强制令或禁止令状申请,寻求对搜查或扣押动议裁决的上诉审查。如果刑事案件的审判日期设定在重罪案件中被告动议在特别听证会上获得批准之日起不足30天,则控方如果尚未提交申请并希望保留提交申请的权利,应在审判日期或特别听证会后10天内(以较晚者为准)向高等法院提交一份拟提交申请的通知,并应将该通知的副本送达被告。
(p)CA 刑法 Code § 1538.5(p) 如果被告在重罪案件中提出的返还财产或排除证据的动议已被批准两次,控方不得提起新的诉讼或寻求起诉,以重新审理该动议或在特别听证会上从头开始重新审理该事项,除非另有 (j) 款规定,除非控方发现与该动议相关的、在第二次排除证据听证会时无法合理发现的额外证据。如果法官有空,该动议的重新审理应由在第一次听证会上批准该动议的同一位法官审理。
(q)CA 刑法 Code § 1538.5(q) 本节在立法机关1997-98常会1997年部分颁布的修正案,应适用于1998年1月1日或之后进行的所有刑事诉讼程序。

Section § 1539

Explanation

本节概述了重罪案件中与搜查令的签发或质疑相关的特别听证程序。如果有人质疑令状的理由或要求返还财产,法官必须听取证词,证词将由法庭速记员记录。如果任何一方提出请求,速记员必须将这些证词转录并提交给法院,副本必须提供给被告和地方检察官。此外,被告可以查阅其案件中是否有任何搜查令申请曾因缺乏合理根据而被拒绝。

(a)CA 刑法 Code § 1539(a) 如果根据第1538.5条在重罪案件中举行特别听证会,或者如果签发令状的理由受到质疑,并且提出返还财产动议 (i) 由被告提出,理由不属于第1538.5条涵盖的范围,(ii) 由被告提出,其财产尚未或将不会作为不利于被告的证据,或者 (iii) 由在听证会举行时并非刑事诉讼被告的人提出,则法官或治安法官应就此进行取证,并且每位证人的证词应以书面形式记录,并由速记员按照第869条规定的方式进行认证。
(b)CA 刑法 Code § 1539(b) 如果重罪案件特别听证会的任何一方,向举行听证会的法院书记员提交书面请求,要求制作该记录,则速记员应立即根据本条转录其速记笔记。速记员应立即向高等法院提交一份原件以及与被告(虚构被告除外)或受害人数量相同的副本。速记员有权按照第869条的规定获得报酬。在根据本条规定提交笔录的每个案件中,法院书记员应在收到笔录后立即将所提交笔录的原件交付给地方检察官,并应根据要求向每位被告(虚构被告除外)免费提供一份笔录副本。
(c)CA 刑法 Code § 1539(c) 根据本章,被告提出动议后,有权查阅该案件中任何先前申请的搜查令,该申请因缺乏合理根据而被治安法官拒绝。

Section § 154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确定被扣押的财产与搜查令中描述的不符,或者没有充分理由相信搜查令的依据是有效的,那么治安法官必须将该财产归还给被取走的人。

Section § 1541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治安法官必须附上所有相关文件,包括宣誓书、搜查令以及物品清单。如果治安法官无权调查与该搜查令相关的罪行,他必须立即将这些文件提交给有权处理该案件的法院书记员。

治安法官必须附上宣誓书(或多份宣誓书)、搜查令及其回执以及物品清单;如果他无权调查与签发该搜查令相关的罪行,他必须立即将该搜查令及其回执、该宣誓书(或多份宣誓书)以及物品清单提交给有权进行此类调查的法院书记员。

Section § 1542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治安法官在认为被控犯有重罪的人携带有危险武器或与犯罪相关的其他证据时,命令对其进行搜查。任何发现的物品都可以保留用于审判,或根据治安法官或法院的指示进行处置。

Section § 1542.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搜查令与特定理由(此处未详述)相关,警方必须在任何经同意或合法搜查中,扣押发现的属于受法律限制人员的任何枪支或弹药。如果枪支或弹药属于其他人,且受限制人与他人共同居住在被搜查的地点,只要这些物品不受受限制人接触,且实际所有者没有非法持有,执法人员就不会扣押这些物品。

此外,如果有一个非受限制人所有的上锁枪支保险箱,警方只能在所有者在场并同意的情况下搜查它,或者警方持有专门针对该保险箱的搜查令。这项规定于2016年1月1日生效。

尽管有任何其他法律规定,对于根据第1524条(a)款第(14)项规定的理由签发的搜查令,适用以下规定:
(a)CA 刑法 Code § 1542.5(a) 执行搜查令的执法人员应当扣押在经同意或其他合法搜查中发现的、处于受限制人保管、控制或占有之下或为受限制人所有的任何枪支或弹药。
(b)Copy CA 刑法 Code § 1542.5(b)
(1)Copy CA 刑法 Code § 1542.5(b)(1) 如果在执行搜查令期间搜查的地点由受限制人与一名或多名其他人共同居住,且执行搜查令的执法人员发现枪支或弹药处于受限制人的保管、控制或占有之下,但该枪支或弹药为非受限制人所有,则在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的情况下,不得扣押该枪支或弹药:
(A)CA 刑法 Code § 1542.5(b)(1)(A) 该枪支或弹药已从受限制人的保管、控制或占有中移走,并以受限制人无法接触或控制该枪支或弹药的方式存放。
(B)CA 刑法 Code § 1542.5(b)(1)(B) 没有证据表明枪支或弹药的所有者非法持有该枪支或弹药。
(2)CA 刑法 Code § 1542.5(b)(2) 如果在执行搜查令期间搜查的地点由受限制人与一名或多名其他人共同居住,且发现一个非受限制人所有的上锁枪支保险箱,则不得搜查该枪支保险箱内的物品,除非在所有者在场并经其同意,或持有针对该枪支保险箱的有效搜查令。
(c)CA 刑法 Code § 1542.5(c) 本条于2016年1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