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1

Explanation
本条规定了该法案的正式名称为《军事与退伍军人法典》。

Section § 2

Explanation

本法典的这一节规定,如果其中任何部分与关于同一主题的旧法律非常相似,它应被视为那些旧法律的延续或重述,而不是全新的东西。

本法典的规定,只要其与涉及相同主题事项的现有法规实质上相同,应被解释为对其的重述和延续,而非新的制定法。

Section § 3

Explanation
如果你已经有一份政府工作,且这份工作受到本法变更的影响,并且你的职位在新体系中仍然存在,那么你可以依照旧规定,在你原定的任期内继续保留你的工作。

Section § 4

Explanation
本条的意思是,如果一项法律诉讼在教育法典生效前已经开始,或者一项权利已经确立,那么这些都不会因为新法典而改变。但是,这些案件未来的步骤应尽可能遵循新法典的规定。

Section § 5

Explanation
本节指出,除非特定情况需要不同的解释,否则接下来提供的指导方针将有助于解读本法典的其余部分。

Section § 6

Explanation
本文件中的标题和章节名称仅为方便组织和查阅。它们不影响或改变本法典中规定的法律的实际含义或适用。

Section § 7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法典赋予政府官员某种权力或任务,他们可以将其委托给他们的副手或依法授权的其他人,除非法律另有明确规定。

Section § 8

Explanation
这条法律规定,任何要求的沟通,比如通知、报告、声明或记录,都必须是书面形式。除非法典中另有明确说明,否则这些书面文件应能通过视觉理解,并以英文书写。

Section § 9

Explanation
本条规定,凡提及加利福尼亚州、美国法典或法律的任何部分,或军事规则时,也包括对这些法律的所有现有和未来的修改和补充。

Section § 10

Explanation

在本条文中,每当使用“条”一词时,通常指本法典的某个条文。如果指的是其他法律或法规,则会明确说明。

“条” 指本法典的条文,除非另有明确提及其他法规。

Section § 11

Explanation

这条规则的意思是,在解读法律文件时,如果文件中提到的是现在时态的动作,那么这些规定也同样适用于过去已经发生或未来将要发生的类似动作。

现在时包括过去时和将来时;将来时包括现在时。

Section § 12

Explanation
这条法律意味着,如果法律文件中一个词是单数形式,它也可以指代多个事物。同样地,如果它是复数形式,它也可以代表一个事物。

Section § 13

Explanation

本节解释,当提到“县”时,它也包括“市县”这种形式,而不仅仅是单独的县。

“县”包括市县。

Section § 14

Explanation

本条规定,当使用“应”一词时,意味着某事是必须做的或强制性的。当使用“可”一词时,则表明某事是可选的、被允许的,但并非必须做。

“应”具有强制性,“可”具有允许性。

Section § 15

Explanation

在此语境下,“誓言”一词也指声明。实质上,无论您是宣誓还是声明,在法律上都具有相同的含义。

“誓言”包括声明。

Section § 16

Explanation
本节规定,在特定的军事相关情况下,某些官员被允许在加州境内外主持宣誓。这些官员包括根据美国《统一军事司法法典》授权的人员,例如军务部长、国民警卫队军官和海军民兵军官,但预备役人员和退役人员除外。重要的是,主持这些宣誓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在本法典规定的其他情况下,宣誓可由任何合法授权的人员主持。

Section § 17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文解释了当某人不能书写时,何为有效的“签名”或“签署”。它规定,如果有人在你的手印附近写下你的姓名,并以证人身份写下自己的姓名,那么手印就可以作为你的签名。但如果手印要作为宣誓声明上的签名,则需要两名证人在其附近签署。

“签名”或“签署”包括当签署人不能书写时所做的手印,此时该签署人的姓名由一名证人在手印附近书写,该证人将自己的姓名写在签署人姓名附近;但以手印进行的签名或签署,仅当有两名证人如此签署时,方可被承认或作为宣誓声明的签名或签署。

Section § 18

Explanation
本节解释了加州公共部门(包括州、县、市及其他市政工作人员)在服兵役期间,“战争”一词的定义。“战争”发生在三种情况下:国会宣战但和平尚未恢复时;美国在未正式宣战的情况下对外国势力采取军事行动时;或美国支持联合国为恢复和平而采取的军事行动时。

Section § 19

Explanation

本法律规定,凡是使用“配偶”一词时,也应根据《家庭法》中其他部分的规定,包括“注册同居伴侣”。

“配偶”包括“注册同居伴侣”,依照《家庭法》第297.5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