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1501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解释说,私营供水公司(无论是根据宪法特许经营还是持有证书)有责任提供供水设施,以满足当前和未来的需求。这些公司应在其设施的整个使用寿命期间维护这些设施,并按照公共事业委员会设定的费率收费。然而,如果政府实体在同一区域建设类似的供水设施,可能会扰乱这些公司的运营,从而阻碍私营公司扩展服务。因此,为了保护公众健康和安全,法律强调,如果这些公司因政府的此类行为而遭受损失,应获得赔偿。

立法机关认识到,根据宪法特许经营或通过公共便利和必要性证书获得特许经营的私营公用事业公司承担着重大义务,即必须提供设施以满足其服务区域内可能请求服务的用户的当前和未来需求。同时,受监管公用事业公司可能收取的供水服务费率由公共事业委员会确定,其水平假定如此安装的设施将在公用事业运营中保持使用和有用,其期限以这些设施的物理寿命衡量。
立法机关发现并声明,政治分区在其服务区域内建设和运营类似或重复设施可能导致此类设施的潜在价值损失,这经常阻止该私营公用事业公司获得证书或扩展其设施,以在许多地区提供对当地公民健康和安全至关重要的供水。
立法机关进一步发现并声明,为了公共健康、安全和福祉,有必要对由州监管的私营公用事业公司因政治分区将其设施扩展到此类私营公用事业公司的服务区域而可能遭受的损害进行赔偿。

Section § 1502

Explanation

《公共事业法典》的本节定义了与私营公共事业公司提供的供水服务相关的术语。它解释了“政治分区”的含义,其中包括城市和水区等各种类型的公共法人团体。它还阐明了“服务区域”指的是什么,即由事业公司提供服务的地理区域。“运营系统”被描述为在该服务区域内输送水的综合系统,而“私营事业公司”则指提供供水的私营公司。“服务类型”一词包括不同的用水用途,例如生活用水或工业用水。“再生水”是指经过处理可重复利用的水,而“私用”则指实体使用其自身的再生水。

(a)CA 公用事业 Code § 1502(a) 在本章中,“政治分区”指县、市县、市、市政水区、县水区、灌溉区、公共事业区、加州水区或任何其他公共法人团体。
(b)CA 公用事业 Code § 1502(b) 在本章中,“服务区域”指由私营公共事业公司提供服务的区域,其中设施已专用于公共用途,且在该区域内该事业公司被要求向公众提供服务。
(c)CA 公用事业 Code § 1502(c) 在本章中,“运营系统”指为私营公共事业公司的服务区域供水的综合供水系统。
(d)CA 公用事业 Code § 1502(d) 在本章中,“私营事业公司”指提供供水服务的私营公共事业公司。
(e)CA 公用事业 Code § 1502(e) 在本章中,“服务类型”除其他外,指生活用水、商业用水、工业用水、消防用水、批发用水或灌溉服务。
(f)CA 公用事业 Code § 1502(f) 在本章中,“再生水”指《水法典》第13050条所定义的再生水。
(g)CA 公用事业 Code § 1502(g) 在本章中,“私用”指实体使用其自身的再生水。

Section § 1503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政府机构在一个已经有私人公用事业提供供水服务的区域内,建造新的供水设施,这将被视为出于公共用途“征用”私人公用事业的财产。如果私人公用事业的设备因此受到损害、价值降低或变得无用,就会发生这种情况。

立法机关认定并宣布,凡是当一个政治分区在提供同类服务的私人公用事业的任何服务区域内,建造设施以提供或延伸供水服务,或提供或延伸此类服务时,此类行为构成出于公共目的征用私人公用事业的财产,其程度是:私人公用事业因其用于提供供水服务的任何财产变得无法运作、价值降低或对私人公用事业而言,为向该服务区域提供供水服务而变得无用而遭受损害。

Section § 1504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了当一个政治分区(例如市或县)为了公共用途征用私人公用事业公司的财产时,如何向该公司支付费用。这笔费用被称为“公正补偿”,可以由双方协商同意,也可以由法院裁定。如果一个政治分区支付的补偿金足以覆盖该公用事业公司在特定区域内用于供水服务的所有财产,那么该政治分区可以通过正式决议收购所有这些财产。简而言之,这项法律旨在确保为公共项目(特别是涉及供水系统的项目)征用的财产获得公平的赔偿。

为公共目的而征用的财产的公正补偿,应由该政治分区和私人公用事业公司双方协商同意,或由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根据本州有关征用权的法律确定和裁定,包括考虑所征用财产对该政治分区的实用价值。
凡本条规定的政治分区补偿金额等于私人公用事业公司在其运营系统中用于向服务区域提供供水服务的所有财产的公正补偿价值时,该政治分区可以通过决议,规定收购所有此类财产。
从事第1503条所列活动的政治分区,应当为为公共目的而征用的财产支付公正补偿。

Section § 1505

Explanation
本法律规定,第1503条和第1504条中的具体规定适用于在已经由提供类似供水服务的政府实体提供服务的区域内,建造或扩展供水基础设施的私营公用事业公司。

Section § 1505.5

Explanation

本条规定,如果一个地方政府在另一个地方政府已经供水的区域内建造设施提供供水服务,则适用第1503条和第1504条的规定。但是,如果在本条生效之前,已经存在关于供水服务重叠的法院判决或正在进行的诉讼,则这些规定不适用于这些区域。

第1503条和第1504条的规定将适用于任何建造设施以提供或延伸供水服务,或向此前已由任何其他政治分区以旨在并已建成提供同类服务的设施合法供水的任何区域提供或延伸此类服务的政治分区。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在本条生效日期之前发生任何供水服务重复,且在本条生效日期时尚未决的任何终局判决或诉讼所涉的任何区域或其任何部分。

Section § 1506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将“私人公用事业”定义为包括互助水公司,并解释了当一个政治分区在这些公司已经服务的区域内建设或扩展供水服务时,某些规则如何适用。在这些变化发生时,由互助水公司提供服务的区域被称为“服务区域”。 如果一个政治分区打算提供或扩展再生水服务,只要他们遵守1991年《水循环法》,就不受这些规则的约束。但是,这项例外不适用于截至2014年12月31日,互助水公司已经提供或计划提供再生水服务的物业。

Section § 1507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款解释了在满足特定条件时,某些法规将不适用。它主要关注再生水何时可以私用。这些规定仅适用于水再生工厂所有者在其场所或垃圾填埋场使用再生水的情况。水的使用仅限于抑尘、灌溉以及其他经批准的用途。不应存在任何能够合理供应再生水的现有设施,并且如果用于垃圾填埋场,该实体必须向其服务被替代的公用事业公司提供补偿。本法律仅适用于洛杉矶县。

本章不适用,如果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a)CA 公用事业 Code § 1507(a) 用途仅限于拥有水再生工厂的实体对再生水的私人使用。
(b)CA 公用事业 Code § 1507(b) 用途仅限于拥有或运营水再生工厂的实体所拥有的水再生工厂或垃圾填埋场的场所。
(c)CA 公用事业 Code § 1507(c) 用途仅限于抑尘、灌溉以及经州卫生服务部批准的现场其他再生水用途。
(d)CA 公用事业 Code § 1507(d) 无论是私人公用事业公司还是政治分区所有或运营的现有再生水设施,都无法合理且经济地满足预期用途。
(e)CA 公用事业 Code § 1507(e) 如果再生水用于垃圾填埋场场所,该实体应向私人公用事业公司或政治分区提供适当补偿,以补偿那些直接用于被再生水服务替代的供水服务的设施。适当补偿不应包括基于私人公用事业公司或政治分区因供水服务被再生水替代而损失的收入进行的估值。
(f)CA 公用事业 Code § 1507(f) 本节仅适用于洛杉矶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