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用事业法服务重复
Section § 1501
这项法律解释说,私营供水公司(无论是根据宪法特许经营还是持有证书)有责任提供供水设施,以满足当前和未来的需求。这些公司应在其设施的整个使用寿命期间维护这些设施,并按照公共事业委员会设定的费率收费。然而,如果政府实体在同一区域建设类似的供水设施,可能会扰乱这些公司的运营,从而阻碍私营公司扩展服务。因此,为了保护公众健康和安全,法律强调,如果这些公司因政府的此类行为而遭受损失,应获得赔偿。
Section § 1502
《公共事业法典》的本节定义了与私营公共事业公司提供的供水服务相关的术语。它解释了“政治分区”的含义,其中包括城市和水区等各种类型的公共法人团体。它还阐明了“服务区域”指的是什么,即由事业公司提供服务的地理区域。“运营系统”被描述为在该服务区域内输送水的综合系统,而“私营事业公司”则指提供供水的私营公司。“服务类型”一词包括不同的用水用途,例如生活用水或工业用水。“再生水”是指经过处理可重复利用的水,而“私用”则指实体使用其自身的再生水。
Section § 1503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政府机构在一个已经有私人公用事业提供供水服务的区域内,建造新的供水设施,这将被视为出于公共用途“征用”私人公用事业的财产。如果私人公用事业的设备因此受到损害、价值降低或变得无用,就会发生这种情况。
Section § 1504
这项法律规定了当一个政治分区(例如市或县)为了公共用途征用私人公用事业公司的财产时,如何向该公司支付费用。这笔费用被称为“公正补偿”,可以由双方协商同意,也可以由法院裁定。如果一个政治分区支付的补偿金足以覆盖该公用事业公司在特定区域内用于供水服务的所有财产,那么该政治分区可以通过正式决议收购所有这些财产。简而言之,这项法律旨在确保为公共项目(特别是涉及供水系统的项目)征用的财产获得公平的赔偿。
Section § 1505
Section § 1505.5
本条规定,如果一个地方政府在另一个地方政府已经供水的区域内建造设施提供供水服务,则适用第1503条和第1504条的规定。但是,如果在本条生效之前,已经存在关于供水服务重叠的法院判决或正在进行的诉讼,则这些规定不适用于这些区域。
Section § 1506
Section § 1507
本法律条款解释了在满足特定条件时,某些法规将不适用。它主要关注再生水何时可以私用。这些规定仅适用于水再生工厂所有者在其场所或垃圾填埋场使用再生水的情况。水的使用仅限于抑尘、灌溉以及其他经批准的用途。不应存在任何能够合理供应再生水的现有设施,并且如果用于垃圾填埋场,该实体必须向其服务被替代的公用事业公司提供补偿。本法律仅适用于洛杉矶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