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区是1941年《收入债券法》(《政府法典》第5编第2部第1章第6章(自第54300条起))含义内的地方机构。1941年《收入债券法》中使用的“企业”一词,就本部分的全部目的而言,应包括公共交通设施及其任何和所有部分,以及对其的所有增建、扩建和改进,以及该区获授权购置、建造或完成的所有其他设施。区可根据1941年《收入债券法》为区获授权购置、建造或完成的任何一项或多项设施或企业发行收入债券,或者,可根据1941年《收入债券法》为购置、建造和完成任何一项此类设施发行收入债券。本条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得阻止区利用或使用本部分中为发行任何类型或性质的债券以用于本条授权的任何设施或工程而提供的任何程序,并且所有程序可以同时进行,或者由董事会决定以其他方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