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CA 公用事业 Code § 99420(a) 尽管有任何其他法律规定,交通运营商可以与公共机构、公用事业公司或个人或实体签订协议,在其辖区内,或在交通运营商将要收购的交通走廊或土地上履行,用于交通运营商或公共机构、公用事业公司、个人或实体的任何财产或权利的联合使用或联合开发,以建立直达线路、联合票价、乘客换乘、联营权、销售或租赁,或用于交通运营商充分行使所授予权力所必需、附带或便利的任何其他目的。
(b)CA 公用事业 Code § 99420(b) 在本节中,下列术语具有以下含义:
(1)CA 公用事业 Code § 99420(b)(1) “联合开发”或“联合开发”是指对交通运营商的或邻近、物理相关或功能相关于交通运营商交通设施的任何土地、建筑物、设施或设备(车辆除外)或其中权益的联合规划、融资、建设、运营或使用。联合开发可用于公共、商业、住宅或混合用途。
(2)CA 公用事业 Code § 99420(b)(2) “交通运营商”是指根据第99203节符合索赔人资格并有权根据本章获得拨款的实体,并包括为运营公共交通系统而成立的联合权力机构。
(c)CA 公用事业 Code § 99420(c) 根据本节签订的任何联合开发项目的目的应是促进交通使用、提升交通服务,或促进土地利用与交通的融合。
(d)CA 公用事业 Code § 99420(d) 就本节而言,交通运营商不得签订与交通运营商的交通目的和使命无关的协议。
(e)CA 公用事业 Code § 99420(e) 根据本节进行的任何以交通为导向的联合开发项目,应遵守项目所在城市、县或市县的土地利用和分区法规,依照《规划和分区法》(《政府法典》第7编第1分部第1章(第65000节起))中有关分区的规定。
(f)CA 公用事业 Code § 99420(f) 本节不应取代交通运营商现有的任何联合开发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