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典的规定,只要它们与涉及同一主题事项的现行法规条款基本相同,应被解释为对其的重述和延续,而非新的制定法。
一般规定
Section § 4
本法规定,在本法生效前已确立的任何法律行动或权利不受新法典的改变。然而,这些案件中未来采取的任何法律程序应尽可能遵循新法典的规定。
本法生效前已开始的任何诉讼或程序,以及已产生的任何权利,不受本法影响,但此后在其中采取的所有程序应尽可能符合本法的规定。
既有法律行动 权利不变 新法典程序
Section § 8
本节将“书面形式”定义为任何可以通过视觉轻松理解的记录信息。它规定,本法典要求的任何通知、报告或文件都必须用英文书写,除非有明确的例外规定。此外,它还明确指出,如果法律要求通过挂号信发送通知,那么通过认证邮件发送也视为符合法律规定。
记录信息 书面要求 英文文件
Section § 9
本法律规定,当提及本法典的某个特定部分或任何其他加州法律时,这包括已经或将要对该部分或法律作出的任何变更或增补。
凡提及本法典的任何部分或本州的任何其他法律,该提及均适用于迄今已作出或此后将作出的所有修订和增补。
法律引用 修订案适用性 法律更新
Section § 10
本节解释了两个词语的含义。“条”指的是本法典中的一个条文,除非特别指明是其他法律的条文。“款”指的是同一条文中的一个具体部分,除非明确提到的是其他条文的款。
条文定义 款项定义 法典解释
Section § 12.2
本法律规定,凡是使用“配偶”一词时,也应根据《家庭法》中其他部分的规定,包括“注册同居伴侣”。
“配偶”包括“注册同居伴侣”,依照《家庭法》第297.5条的规定。
配偶 注册同居伴侣 家庭法
Section § 14
本条规定,当使用“应”一词时,意味着某事是必须做的或强制性的。当使用“可”一词时,则表明某事是可选的、被允许的,但并非必须做。
“应”具有强制性,“可”具有允许性。
强制性语言 允许性语言 “应”的解释
Section § 16
如果有人不能书写,“签名”或“签署”可以包括一个简单的标记。在这种情况下,一名证人必须在标记旁边写下该人的姓名,并加上自己的姓名。要使该标记被承认为宣誓声明上的签名,需要两名证人在旁边签署他们的姓名。
标记签名 证人 承认
Section § 17
在此语境下,“州”通常指加利福尼亚州。但是,当提及美国其他部分时,它也包括哥伦比亚特区和各个领地。
“州”指加利福尼亚州,除非适用于美国的不同部分。在后一种情况下,它包括哥伦比亚特区和各领地。
加利福尼亚州 “州”的定义 哥伦比亚特区
Section § 19
本节定义了“城市”一词,指城市和县,以及建制镇。但是,它明确将非建制镇和村庄排除在此定义之外。
“城市”包括市县和“建制镇”,但不包括“非建制镇”或“村庄”。
城市定义 建制镇 非建制镇排除
Section § 20
本法律条款定义了两个关键术语:“委员会”指的是加利福尼亚州宪法设立的公共事业委员会。“委员”是该委员会的成员。此外,“能源委员会”是指州能源资源保护与开发委员会。
公共事业委员会 能源委员会 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