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200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了加州公司在面临非自愿解散诉讼或自愿解散投票时,如何避免被解散。如果拥有50%或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希望阻止解散,他们可以按公允价值(基于公司的清算价值)购买解散发起方的股份。如果对股份价值存在争议,法院将指定评估师来确定。购买方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支付确定的价值,以阻止解散。如果他们不支付,解散程序将继续,并且费用可能会判给发起方。根据本法,签订了特定协议的实益拥有人也被视为股东,并且股份的估价日期通常设定在解散程序开始之时,除非法院另有决定。

(a)CA 公司法 Code § 2000(a) 受公司章程中任何相反规定的约束,其中可包括提及两名或多名股东之间关于购买股份的单独书面协议:
在任何非自愿解散诉讼中,或在仅由代表50%表决权的股东投票启动的自愿解散程序中,公司或(如果公司不选择购买)持有公司50%或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购买方”)可以通过按其公允价值现金购买原告或如此启动程序的股东(“动议方”)所持有的股份,从而避免公司解散和任何接管人的任命。
公允价值应根据估价日的清算价值确定,但应考虑到在清算中将整个业务作为持续经营企业出售的可能性(如有)。在确定价值时,如果解散的启动是任何动议方违反与购买方协议的行为,由此产生的任何损害赔偿金额可以从应支付给动议方的金额中扣除,除非解散的理由是第1800条(b)款第 (4) 项中规定的。公司选择购买的决定可以通过已发行股份(第152条)的批准作出,但不包括动议方持有的股份。
(b)CA 公司法 Code § 2000(b) 如果购买方 (1) 选择购买动议方持有的股份,且 (2) 无法与动议方就这些股份的公允价值达成一致,并且 (3) 提供具有足够担保的保证金以支付动议方的估计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如果这些费用根据 (c) 款可予追回,则法院应购买方的申请,无论是在待决诉讼中,还是在购买方在自愿选择清算和解散的情况下在适当县的高级法院启动的程序中,均应中止清算和解散程序,并应着手查明和确定动议方所持股份的公允价值。
(c)CA 公司法 Code § 2000(c) 法院应指定三名无利害关系评估师评估动议方所持股份的公允价值,并应发布命令将此事提交给如此指定的评估师,以确定价值。该命令应规定提交证据的时间和方式(如果需要证据)。评估师或其多数人的裁决,经法院确认后,对所有当事方均具有终局性和决定性。法院应颁布一项判决,其中应规定,除非在判决规定的时间内支付股份款项,否则公司将进行清算和解散。如果购买方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股份款项,则应判决其及保证金上的担保人或担保方支付动议方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任何因法院行为而受损害的股东均可对法院的决定提出上诉。
(d)CA 公司法 Code § 2000(d) 如果购买方希望阻止清算和解散,他们应在本条规定的时间内,或在上诉情况下,按上诉确定的价值,向动议方支付其股份的已查明和判决的价值。收到付款或付款要约后,动议方应将其股份转让给购买方。
(e)CA 公司法 Code § 2000(e) 就本条而言,“股东”包括根据第300条或第706条签订协议的股份实益拥有人。
(f)CA 公司法 Code § 2000(f) 就本条而言,估价日应为 (1) 在根据第1800条提起的非自愿解散诉讼中,该诉讼开始之日,或 (2) 在仅由代表50%表决权的股东投票启动的自愿解散程序中,该程序启动之日。但是,在任何一种情况下,法院均可根据任何一方的动议听证,并在显示正当理由后,指定其他日期作为估价日。

Section § 2001

Explanation

本节解释了公司一旦开始解散,董事或其他法院指定人员可以做什么。他们可以选举高级职员,聘请代理人或律师,并管理公司业务直至其关闭。他们可以履行合同,处理针对公司或由公司提出的债务和索赔,并应对诉讼。他们还有权出售公司资产,并收取未支付的股份或追回非法分配。本质上,他们负责监督正式关闭公司所需的一切事务。

公司解散程序开始后,董事(或根据第 1805 条由法院指定的其他人员)和高级职员的权力与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以公司名义并代表公司实施的行为:
(a)CA 公司法 Code § 2001(a) 选举高级职员,并聘用代理人和律师以清算或清理公司事务。
(b)CA 公司法 Code § 2001(b) 在为处置或清理公司业务所必需的范围内,继续经营业务。
(c)CA 公司法 Code § 2001(c) 履行合同,并收取、支付、和解和解决针对公司或由公司提出的债务和索赔。
(d)CA 公司法 Code § 2001(d) 为针对公司提起的诉讼进行辩护。
(e)CA 公司法 Code § 2001(e) 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追讨公司应收或欠付的所有款项,或追回其任何财产。
(f)CA 公司法 Code § 2001(f) 收取认购股份的任何未付款项,或追回非法分配。
(g)CA 公司法 Code § 2001(g) 通过公开或私人出售、交换、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资产,以董事会认为合理的现金金额进行,无需遵守第 1001 条的规定(但第 (d) 款除外);或(在遵守第 1001、1200 和 1201 条规定的前提下,但第 13 章(自第 1300 条起)不适用于此)根据董事会认为合理或有利的其他条款和条件以及其他对价进行;并以公司的名义签署销售单据和转让契据。
(h)CA 公司法 Code § 2001(h) 总而言之,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并做任何及所有为了清理、解决和清算公司事务目的而适当或便利的事情。

Section § 2002

Explanation
当公司正在关闭时,董事会中的任何空缺都可以按照法律中第305条规定的程序来填补。

Section § 2003

Explanation
如果一家公司的董事身份不明,或者他们不能或不愿履行职责,或者下落不明,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可以请求法院查明董事身份,或者任命新董事来清理公司事务。

Section § 2004

Explanation
当一家公司关闭时,如果所有债务都已偿清或有保障,董事会必须根据股东的权利,将剩余资产分配给股东。如果没有股东,资产将归属于有权获得的人。如果涉及法院,董事会必须等到法院规定的公司债权申报截止日期过后,才能分配资产。

Section § 200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解释了公司如何确保其债务得到偿付,无论公司是否知道债权人的下落。如果一个可靠的公司、个人或政府担保偿还债务,并且公司董事会在分配资产时认为此方案是充分的,则债务被视为已得到妥善处理。此外,债务也可以通过按照另一条款的规定存入所欠金额来处理。该法律还指出,这些并非处理债务的唯一方式。

无论债权人的下落已知或未知,如果债务或负债的支付已通过以下任一方式进行安排,则视为已得到充分安排:
(a)CA 公司法 Code § 2005(a) 其支付已由一个或多个具有财务责任的公司或其他个人,或由美国政府或其任何机构善意承担或担保,且该安排(包括此类公司或其他个人的财务责任)在董事会根据本章分配任何资产时,经董事会善意且审慎地认定为充分。
(b)CA 公司法 Code § 2005(b) 债务或负债的金额已按照第2008条的规定存入。
本条并未规定为债务和负债作出充分安排的唯一方式。

Section § 2006

Explanation

本节规定,当公司分配其资产时,可以以现金、财产或证券的形式进行。分配可以一次性进行,也可以分期进行,只要对所有相关方公平,并符合公司章程和股东权利的规定。这些分配应尽快进行,同时仍能确保公司顺利清算。

分配可以以现金、财产或证券形式进行,可以分期进行,也可以一次性进行,前提是能够公平合理地进行,并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和股东的权利,且应在合理地有利于公司资产清算的情况下尽快进行。

Section § 2007

Explanation

本节说明了当一家正在解散的公司同时拥有优先股和普通股时,如何分配其剩余资产。如果董事会和股东都同意,即使分配方案不符合优先股的优先权,也可以制定。一旦获得批准,该方案对所有股东都有效,但那些拥有清算优先权且不同意的股东,可以在收到通知后30天内提交书面请求,要求获得现金。如果出现现金支付要求,董事会可以决定取消该方案,让所有股东根据各自的权利获得资产。如果资产分配是根据预先批准的重组计划进行的,则本规定不适用。

(a)CA 公司法 Code § 2007(a) If the corporation in process of winding up has both preferred and common shares outstanding, a plan of distribution of the shares, obligations or securities of any other corporation, domestic or foreign, or assets other than money which is no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iquidation rights of the preferred shares as specified in the articles may nevertheless be adopted if approved by (1) the board and (2) by approval of the outstanding shares (Section 152) of each class. The plan may provide that such distribution is in complete or partial satisfaction of the rights of any of such shareholders upon distribution and liquidation of the assets.
(b)CA 公司法 Code § 2007(b) A plan of distribution so approved shall be binding upon all the shareholders except as provided in subdivision (c). The board shall cause notice of the adoption of the plan to be given by mail within 20 days after its adoption to all holders of shares having a liquidation preference.
(c)CA 公司法 Code § 2007(c) Shareholders having a liquidation preference who dissent from the plan of distribution are entitled to be paid the amount of their liquidation preference in cash if they file written demand for payment with the corporation within 30 days after the date of mailing of the notice of the adoption of the plan of distribution, unless the plan of distribution is abandoned. The demand shall state the number and class of the shares held of record by the shareholder in respect of which the shareholder claims payment.
(d)CA 公司法 Code § 2007(d) If any such demand for cash payment is filed, the board in its discretion may abandon the plan without further approval by the outstanding shares (Section 152), and all shareholders shall then be entitled to distribution according to their rights and liquidation preferences in the process of winding up.
(e)CA 公司法 Code § 2007(e) This section shall not apply to a distribution in accordance with a reorganization the principal terms of which have been approved pursuant to subdivision (b) of Section 1202.

Section § 2008

Explanation

本节解释说,如果存在不明身份、无法找到或未领取其款项的股东或债权人,公司可以将这笔钱存入主计长处。这样做是为了让那些合法权利人日后凭证明来认领。如果股票所有权存在争议或应付金额不明确,公司也可以将有争议的金额存入主计长处。一旦存入,这些资金将根据《民事诉讼法典》中的特定程序进行管理,并可由合法所有者根据这些规则进行申领。

(a)CA 公司法 Code § 2008(a) 如果任何股东或债权人不明或未能或拒绝接受其现金或财产形式的付款、股息或分配,或经尽职调查仍无法确定其下落,或债权人或股东的债权存在或金额具有或有性、争议性或尚未确定,或任何股票的所有权存在争议,公司可将该等付款、股息、分配或债权的最大金额存入主计长处,作为信托,以惠及合法享有该等付款、股息、分配或债权金额的人。该等付款、股息或分配应由存款保管人凭令人满意的所有权证明支付给合法所有者、其代表或受让人。
(b)CA 公司法 Code § 2008(b) 为规定根据 (a) 款存入主计长处的所有款项或其他财产的转交、接收、核算、申领、管理和投资,该等款项或其他财产应被视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三编第十章第七章(自第1500条起)的规定支付或交付给主计长保管,并可按照该章规定的方式追回。

Section § 2009

Explanation

本法律处理的是公司关闭时,在未偿清所有公司债务的情况下向股东分配资产的情况。如果发生这种情况,公司可以从股东那里追回这些资产。债权人(即被欠款方)可以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以追回这些资产。那些被迫返还超过其不当分配资产公平份额的股东,可以要求其他股东分摊,以纠正这种情况。“清算”是指正式结束一项业务,包括在关闭前分配资产。

(a)CA 公司法 Code § 2009(a) 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如果未根据法院命令,且未事先支付或未充分准备支付公司任何债务和负债的情况下,进行了任何资产分配,则公司可追回不当分配给任何股东的款项。任何此类股东均可在同一诉讼中被列为被告,或应任何其他被告的动议而被引入。
(b)CA 公司法 Code § 2009(b) 公司的一个或多个债权人,无论其债权是否已转化为判决,均可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以强制执行 (a) 款项下针对任何或所有收到分配的股东的责任。
(c)CA 公司法 Code § 2009(c) 根据本条履行任何责任的股东,有权向其他同样负有责任的受分配人要求按比例分摊。任何被迫向公司返还超过其按比例应承担的支付公司债务和负债所需金额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从任何或所有其他受分配人处追回其因不当分配而收到的款项的相应比例,以便向根据本条被追究责任的人提供分摊,并在支付或充分准备支付公司所有债务和负债后,根据股份各自的权利和优先权,使资产分配公平合理。
(d)CA 公司法 Code § 2009(d) 在本条中,“清算程序”包括第18章和第19章下的程序,以及任何其他在考虑终止或放弃公司业务时向股东进行的资产分配。

Section § 2010

Explanation

即使公司正式关闭或解散,它仍然存在,以便处理任何剩余事务。这意味着它仍然可以参与法律诉讼、偿还债务、出售财产和分配资产,但不能继续进行正常的商业活动。任何涉及公司的法律案件不会仅仅因为公司解散而停止。如果清算过程中有任何遗漏的资产,它们将继续留在公司,直到被妥善分配给合法受益方。

(a)CA 公司法 Code § 2010(a) 已解散的公司仍然继续存在,以便清算其事务,提起和应诉针对其或由其提起的诉讼,并使其能够收取和清偿债务,处置和转让其财产,以及收取和分配其资产,但不得以继续经营为目的,除非为清算所需。
(b)CA 公司法 Code § 2010(b) 公司作为当事人的任何诉讼或程序,不因公司的解散或因其清算和解散程序而中止。
(c)CA 公司法 Code § 2010(c) 任何在清算中无意或以其他方式遗漏的资产,仍存在于已解散的公司中,以利于公司解散时有权获得这些资产的人,并在变现后应相应地进行分配。

Section § 2011

Explanation

本节解释了针对已解散公司的诉讼如何处理。如果有人想起诉一家已解散的公司,他们只能追究其剩余资产,或者,如果资产已分配,则追究股东的责任,但以其所分得的份额为限。诉讼必须在法定时效期内或公司解散后四年内(以较早者为准)提起。出于程序原因,股东可以公司名义被起诉。在送达法律文书时,如果找不到公司负责人,可以将其送达给州务卿。本法律确保已解散公司仍可参与某些法律纠纷,例如涉及产权的纠纷,并详细说明了当事人之间通知的运作方式。

(a)Copy CA 公司法 Code § 2011(a)
(1)Copy CA 公司法 Code § 2011(a)(1) 针对已解散公司的诉讼事由,无论是在公司解散之前还是之后产生,均可针对以下任何一方强制执行:
(A)CA 公司法 Code § 2011(a)(1)(A) 针对已解散公司,以其未分配资产为限,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持有的任何可用于满足索赔的保险资产。
(B)CA 公司法 Code § 2011(a)(1)(B) 如果已解散公司的任何资产已分配给股东,则针对已解散公司的股东,以其在索赔中的按比例份额为限,或以公司解散时分配给他们的公司资产为限,以两者中较少者为准。
根据本节,股东的总责任不得超过公司解散时分配给该股东的已解散公司资产总额。
(2)CA 公司法 Code § 2011(2) 除(c)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本节产生的针对已解散公司股东的所有诉讼事由均告消灭,除非索赔人在以下两者中较早者之前提起诉讼以强制执行针对该已解散公司股东的诉讼事由:
(A)CA 公司法 Code § 2011(2)(A) 适用于该诉讼事由的诉讼时效届满。
(B)CA 公司法 Code § 2011(2)(B) 公司解散生效日期四年后。
(3)CA 公司法 Code § 2011(3) 仅为程序目的,而非为确定责任目的,已解散公司的股东可以公司名义被起诉,基于任何针对公司的诉讼事由。本节不影响公司或其债权人根据第2009条享有的权利,或债权人根据《统一可撤销交易法》享有的任何可能针对公司股东产生的权利。
(4)CA 公司法 Code § 2011(4) 本款适用于1992年1月1日或之后解散的公司。在该日期之前解散的公司受该日期之前生效的法律管辖。
(b)CA 公司法 Code § 2011(b) 针对此类公司的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可通过向其高级职员、董事或负责其资产的人员送达副本进行送达;如果找不到此类人员,则可向公司解散时可送达法律文书的任何代理人送达。如果经尽职调查仍无法找到上述任何人员,且经宣誓书向法院证明属实,则法院可下令通过向州务卿或助理或副州务卿亲自送达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的副本以及该命令的副本,向已解散公司送达。以此方式送达,在法律文书送达州务卿后第10天视为完成。
(c)CA 公司法 Code § 2011(c) 每一此类公司应无限期存续,以便在任何产权确认诉讼中被起诉。在任何此类诉讼中作出的任何判决,应约束该公司的所有股东或拥有任何股权或其他权益的其他人,以其在该公司中的权益为限,且该诉讼应具有与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410.50条和第410.60条规定提起的诉讼相同的效力。在任何此类诉讼中,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的送达可按照《民事诉讼法典》第二编第五章第四章(自第413.10条起)的规定进行,或按照(b)款的规定进行。
(d)CA 公司法 Code § 2011(d) 收到该法律文书及相关费用后,州务卿应立即按照第1702条的规定向公司发出通知。
(e)CA 公司法 Code § 2011(e) 为《税收法典》第二编第10.2部分第四章第四条(自第19071条起)之目的,本节所述的责任应被视为已解散公司的法定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