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CA 公共资源 Code § 41721.5(a) 全县选址要素的任何修正案,须经县以及县内包含县域内多数人口的多数城市批准,但仅有两个城市的县除外,在此情况下,该修正案须经包含该县域内多数人口的城市批准。
(b)CA 公共资源 Code § 41721.5(b) 任何提议开发固体废物处置或转化设施的个人或公共机构,可通过向县监事会提交场地识别和描述,启动对全县选址要素的修正案。
(c)CA 公共资源 Code § 41721.5(c) 县须在场地识别和描述提交给县监事会后20天内,将该场地识别和描述提交给县内的各城市。各城市须在收到拟议修正案后90天内对其采取行动。如果城市未能在收到拟议修正案后90天内对其采取行动,则该城市应视为已批准所提交的拟议修正案。
(d)CA 公共资源 Code § 41721.5(d) 如果县或城市不批准拟议修正案,县或城市须在不批准后10天内,通过一级邮件向提议修正案的个人或公共机构邮寄其决定的通知,并说明其不批准的理由。
(e)CA 公共资源 Code § 41721.5(e) 任何县或城市均不得不批准拟议修正案,除非其根据记录中的实质性证据确定该修正案将导致拟议项目在其辖区内造成一项或多项重大不利影响。
(f)CA 公共资源 Code § 41721.5(f) 在县或城市不批准拟议修正案之日起45天内,或委员会根据第44009条决定不同意颁发、修改或修订固体废物设施许可证之日起45天内,任何个人均可向高等法院提交强制令状,以审查该不批准或该决定。法院审理的证据应包括县或城市不批准拟议修正案之前的记录,或委员会决定不同意颁发、修改或修订固体废物设施许可证之前的记录。《民事诉讼法典》第1094.5条应管辖根据本款进行的诉讼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