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机动车空气污染防治总则
Section § 41500
本法律概述了州委员会在协调加州全境空气污染控制方面的职责。州委员会必须审查各种区域计划和规章制度,以确保它们符合州的空气质量标准。
他们需要评估区域达标计划及其修订,以确保这些计划能尽快有效地实现并维持空气质量标准。
此外,他们必须评估区域的规章制度和计划的有效性。州委员会还会检查各区域和地方机构是否正在合理地执行其空气质量计划、规章制度。
Section § 41502
这项法律规定,在采取某些空气质量行动之前,州委员会必须在受影响的空气流域举行公开听证会,并提前45天书面通知相关委员会、区域、机构和公众。但是,如果空气污染对健康构成即时威胁,且地方区域尚未采取行动,委员会可以仅提前24小时通知后采取行动,并说明缩短通知时间的原因。
利害关系人有权在听证会上提交证据并向委员会代表提问。委员会可以合理限制这项权利。听证会后,如果委员会决定采取行动,必须记录其决定的理由,并表明其符合法律要求。听证会的所有文件、证词和证据构成委员会决策过程的专属记录。
这些规定适用于州委员会执行官或其代表在空气质量问题上采取的行动。
Section § 41503
这项法律要求州空气质量委员会审查地方空气质量改善计划,以确保它们旨在尽快实现空气净化并能维持健康的空气标准。在收到这些计划的一年内,委员会会检查它们是否设定了切合实际的空气质量达标日期,以及它们计划采取的措施是否足以实现目标。
然后,委员会会综合评估所有计划,以确定它们是否能共同净化整个区域的空气,并在做出决定前举行公开听证会征求社区意见。委员会的目标是使整个区域内类似污染源的规定保持一致,除非某个地方区域能够证明其无需特定规定即可达到空气质量目标。
此外,如果污染从邻近区域扩散(传输),委员会会检查这些计划是否仍符合单独的空气质量要求。如果一个区无法设定达标目标日期,且委员会同意这不可行,他们会确保该计划包含所有可能的策略以取得进展。
最后,委员会在根据这些规定做出决定时,会考虑任何当前或预期的排放减少。
Section § 41503.1
这项法律允许州委员会批准一项污染控制计划,该计划的减排速度低于通常每年5%或每三年15%的目标。如果认定某个区域即使已采取所有可能的排放控制方法,也无法达到这些减排目标,就可以这样做。或者,如果通过不同的减排策略也能达到相同的空气质量改善效果,委员会也可以批准该计划。
Section § 41503.2
本法律规定了当一个区的环保计划不符合规定标准时会发生什么。如果州空气质量委员会发现一个区的计划存在问题,他们必须通知该区,该区必须纠正这些问题并重新提交计划。如果对调查结果存在分歧或纠正措施不足,双方有三个月的时间尝试解决问题。如果无法达成一致,州委员会将在该区举行公开听证会,讨论这些问题。他们必须至少提前45天将听证会的日期、时间、地点和主题告知公众和该区。听证会结束后,委员会可以对该区的计划进行必要的修改。
Section § 41503.3
这项法律要求州委员会每三年审查一次各区的进展报告和计划。他们需要检查该区是否达到了其要求的改进目标。如果目标未达到,委员会就有权强制采取额外的行动,即应急措施,除非该区能够证明它将在下一次报告前纠正问题。
Section § 41503.5
这项法律要求州委员会确保各地区的空气质量计划或更新符合特定法规。目标是尽快达到臭氧、一氧化碳、二氧化氮和二氧化硫的空气质量标准。
Section § 41503.6
这项法律规定,加州污染控制融资管理局设有计划,通过为设备提供融资来帮助小型企业遵守污染规定。该法律还鼓励财务长和管理局支持地方各区,寻找方法让小型企业遵守法规,包括提供贷款或担保等财政帮助。
Section § 41504
Section § 41505
Section § 41508
Section § 41509
本法律阐明,某些法律规定不限制地方和州政府机构处理滋扰或污染的权力。具体来说,地方可以管理滋扰,总检察长可以采取法律行动制止污染或滋扰,州政府机构可以执行其负责的法律,任何人都可以就私人滋扰提起诉讼。
Section § 41510
Section § 41511
这项法律允许州委员会或区域委员会制定规则,要求排放空气污染的源的所有者或运营者采取具体行动。这些行动有助于确定其源的排放量。
Section § 41511.5
这项法律要求州委员会研究本州不同地区空气中的锰含量。目标是查明是否有任何区域的锰含量达到危险水平。州委员会随后必须不迟于2010年1月1日向立法机关报告其发现以及降低锰暴露的建议。
Section § 41512
本法律允许州委员会或地区委员会在需要确保符合许可证或空气污染法律时,对空气污染测试收取费用。这些费用涵盖规划和样品分析等成本,但不包括所有者为准备测试所做工作的费用。
如果未能及时支付这些费用,可能会导致许可证被吊销或暂停,并需遵循特定程序。本法律不限制在新建工程或维护中临时使用喷砂机或喷漆机等设备,只要遵守相关规定即可。
法律还要求,州委员会必须在1981年4月1日之前制定程序,允许运营者请求独立的测试服务机构进行合规检查,但委员会可因正当理由拒绝此类请求。
Section § 41512.5
这项法律允许区委员会对评估与排放相关的计划收取费用,前提是这些排放源尚未被许可系统涵盖。这些费用只能用于支付审查、检查和监督这些计划的成本。
在设定或修改这些费用之前,区委员会必须举行一次公开听证会,并在讨论费用的会议召开前至少30天提供有关成本的数据。
Section § 41512.7
这项加州法律规定了空气质量控制区可以提高许可费用的限额。如果一个区域的年度预算低于100万美元,它在一年内不能将费用提高超过30%,除非需要满足某些最低收费要求。如果预算为100万美元或以上,则每年限额为15%。然而,南海岸区域不受这些限制。圣地亚哥县空气污染控制区有特殊规定:它可以根据实际成本设定费用,并且可以提高单个费用超过15%,只要总费用增幅不超过15%。他们必须仔细跟踪劳动力成本,并维持一个基于成本的收费系统,才能在这些规定下保持运作。
Section § 41513
Section § 41514
这项法律规定,任何关于控制非车辆排放的规则或法规,不适用于《加州车辆法典》第27156.3节中提及的机动车辆所附带的设备。
Section § 41514.1
这项法律要求某些类型的医疗机构根据特定标准测试并维护其柴油备用发电机和备用电源系统。这些标准详细载于美国国家消防协会的指南中,这些指南也得到了《生命安全规范》和联邦医疗保险和医疗补助服务中心的认可。此外,该法律还明确,它不限制州或地方机构监管这些发电机的权力。
Section § 41514.6
这项法律要求拥有金属破碎设施的区域在2027年1月1日前制定空气质量监测规定。目标是通过设定铅、锌、镉和镍等有害空气传播污染物的阈值水平来保护公众健康。如果这些水平被超出,设施必须采取行动,并有执行方法和向公众发出通知。监测结果报告应提交给区域和当地公共卫生部门。所有金属破碎设施都必须执行这些监测规定。到2027年7月1日,区域必须通过法规来强制遵守,并且可以通过其收费权限收回成本。环境健康危害评估办公室的成本将从一个特定的危险废物基金中获得补偿。
Section § 41514.8
在修改影响现有发电厂的规则之前,州委员会或地区必须审查并记录某些关键因素。他们需要说明预期污染减排的必要性,并确保这些减排对于达到州空气质量标准是必需的。他们还必须将这些减排的成本与替代的污染减排方法进行比较。此外,他们必须确保所需技术是可用且可行的。任何新规则都必须考虑这些因素,以便做出明智的决定。
Section § 41514.9
这项法律规定了加州发电技术认证和监管的要求。截至2003年1月1日,必须建立一个计划,用于认证那些不需要地方许可的发电技术。排放标准必须反映当前技术的最佳实践成就,并最终达到大型发电厂所使用的最佳可行控制标准。所有技术在州内运行前都必须获得认证或许可。地方地区可以选择制定更严格的标准。可以建立收费结构来弥补认证计划的成本。最后,本法还定义了“最佳可行控制技术”和“分布式发电”等术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