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毒空气污染物“热点”信息与评估有毒空气污染物排放清单
Section § 44340
设施需要提交一份计划,详细说明它们向空气中排放的污染物,并遵守特定截止日期:根据某些标准,截止日期为1989年8月1日或1990年8月1日。该计划必须明确所有危险排放物及其测量方式。区批准这些计划必须符合州委员会制定的标准。计划需要足够详细,以便使用先进的测量方法准确捕捉排放物的类型和数量。它还需要进行适当的测试以确保排放估算正确,并且必须包含有关这些危险排放物暴露率的数据,以评估潜在风险。
Section § 44342
这项法律要求州委员会与各区合作,在1989年5月1日前制定指南,用于创建针对每个地点的有毒空气污染物排放清单计划。这些指南必须明确每种设施类型需要量化哪些危险物质,提供关于显示排放点和潜在排放区域的图表要求,并规定测量排放的测试方法和质量保证。
指南应提供使用各种技术估算排放的方法,并标准化数据报告格式。它们还需要确保进行测试以保证准确性,并详细说明如何识别有毒空气污染物。
此外,必须有一个计划与联邦要求协调以避免重叠,确保数据收集方法在可能的情况下实现准确的排放估算。
Section § 44343
本法律条款要求区域在 (90) 天内审查根据第 (44341) 条提交的报告。在此期间,区域还必须纠正报告中的任何错误并澄清数据。之后,区域需要将报告审查的调查结果告知州卫生服务部、劳资关系部以及当地市或县卫生部门。
Section § 44344
Section § 44344.4
这项法律解释了设施何时可以根据其排放对健康的影响,免除某些环境合规要求。如果设施的潜在癌症和非癌症健康影响评分均等于或小于1,则该设施可免除与排放相关的费用和报告,除非另有规定。如果评分均等于或小于10,则该设施只需每四年更新一次排放清单,并可能支付一笔小额费用,该费用通常有上限,除非有成本依据证明需要提高。“优先评分”是指由当地空气污染控制区计算的设施健康影响评分。但是,如果区域有理由认为某个设施可能仍然对健康构成威胁,则可以要求提供证据,如果证据不足,则可以拒绝豁免。
Section § 44344.5
如果你运营一个以前未受这些规定管辖的新设施,你需要制定并提交一份关于你排放的计划和报告。
但是,如果你符合以下条件,则无需提交此计划:你的设施已受特定许可计划管辖;当地区域机构评估你的排放并认定它们不会造成重大风险;并且你获得了建设或运营该设施的许可。
Section § 44344.6
本法律规定,如果一个区域收到排放清单更新,它必须在90天内重新评估或核查设施的优先排序分数。这包括收到四年一次的更新、特定类型的排放更新,或者收到设施已实施改进计划的通知。
Section § 44344.7
本法律规定了某些先前免于特定环境法规约束的设施,必须更新其排放清单的条件。如果设施发生特定变化——例如排放新受管制的物质、附近开发了敏感区域,或排放量显著增加——则必须提供更新报告。
然而,如果这些变化已在地方许可计划下进行管理,并被确定不会造成重大风险,则豁免可以继续有效。区(域)将评估排放或风险,如果发现变化不构成威胁,则会颁发许可证。
Section § 44345
Section § 44346
本法律条款概述了处理该区要求的设施图中商业秘密的程序。如果运营者认为某些信息是商业秘密,他们仍必须披露,但需书面通知该区。该区必须保护这些商业秘密,除非它们是公共记录。
如果有公众请求获取商业秘密信息,该区必须通知运营者,运营者随后有30天时间在信息向公众披露前获得法院命令以保守秘密。然而,运营者不能拒绝向该区提供所需信息。
经法院认定并非公共记录的商业秘密受到保护,不得披露,除非是在某些官方职责范围内。非法披露商业秘密是刑事犯罪。国家防卫所需的信息享有额外的保护。“商业秘密”和“公共记录”等术语遵循其他法律中的定义,并且只有某些排放数据可以公开共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