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25214.9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款规定,《加州公共资源法》中关于电子废物管理的某些规定被纳入本章。此外,它允许部门制定处理电子废物的替代管理标准,只要这些标准不与联邦法律冲突。

(a)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25214.9(a)  《公共资源法》第30编第3部分第8.5章(自第42460条起)的要求和其他规定,作为本章的要求和规定,通过引用并入。
(b)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25214.9(b)  在符合联邦法案的范围内,部门可以通过法规,为任何涉及电子废物管理的特定活动,制定管理标准,作为本章一项或多项标准的替代方案。

Section § 25214.10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款旨在规范加州的电子设备,特别是关于其销售方面,以符合欧盟设定的某些环境标准。这里的“电子设备”指的是《公共资源法典》中特定定义所涵盖的设备,不包括嵌入电池的产品。该法律规定,如果电子设备因含有重金属而被欧盟根据2002/95/EC指令禁止销售,加州必须采纳规则禁止其销售,这些规则将于2007年1月1日或欧盟指令生效日(以较晚者为准)起生效。

这些法规排除了含有为符合美国保险商实验室等认可机构或政府要求所设定的安全和健康标准所需物质的设备。该法律还确保加州的法规与欧盟的规定保持一致,不施加额外条件或更严格的标准。为此,相关部门应参考欧盟机构就该指令做出的相关决定。

(a)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25214.10(a) 就本节而言,“电子设备”与“受管制电子设备”具有相同含义,定义见《公共资源法典》第42463条(g)款(1)项(A)分项。“受管制电子设备”不包括受管制电池嵌入产品,定义见《公共资源法典》第42463条(g)款(1)项(B)分项。
(b)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25214.10(b) 本部门应根据本节规定制定法规,禁止电子设备在本州销售或要约销售,如果该电子设备因其制造日期起在欧盟被禁止销售或要约销售,只要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于2003年1月27日通过的第2002/95/EC号指令,以及此后经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修订的该指令,因某些重金属的存在而禁止该销售。
(c)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25214.10(c) 根据(b)款通过的法规应于2007年1月1日,或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于2003年1月27日通过的第2002/95/EC号指令生效之日或之后生效,以较晚者为准。
(d)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25214.10(d) 本部门应从根据本节通过的法规中排除含有用于符合美国保险商实验室、联邦政府或本州所要求的消费者、健康或安全要求的物质的电子设备的销售。
(e)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25214.10(e) 在根据本节制定法规时,本部门不得要求制造或销售与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于2003年1月27日通过的第2002/95/EC号指令下欧盟所规定不同或未被禁止的电子设备。
(f)Copy 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25214.10(f)
(1)Copy 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25214.10(f)(1) 本部门不得根据本节制定任何法规,施加超出本节明确授权的要求和条件,或比其更严格的要求和条件。
(2)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25214.10(f)(2) 在遵守本款规定时,本部门除使用其认为相关的任何其他信息外,还应使用技术适应委员会和欧盟成员国公布的解释第2002/95/EC号指令要求的决定。

Section § 25214.10

Explanation

这项加州法律规定了某些可能被视为危险废物的电子设备的处理和回收。它解释了制造商和零售商在这些设备方面的责任。具体来说,当设备被认定为危险废物时,制造商必须通知零售商,并且必须为这些设备支付回收费。另一方面,如果制造商获得确认其产品并非危险废物,他们必须告知零售商,并且费用义务将被解除。如果零售商未被告知设备需要缴纳费用,他们将不会因未收取费用而被罚款。法律中还详细规定了通知的时间表以及如何识别和处理这些设备。

(a)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25214.10(a) 就本节而言,以下定义适用:
(1)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25214.10(a)(1) “电子设备”指《公共资源法》第42463节所定义的屏幕尺寸大于四英寸的视频显示设备。
(2)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25214.10(a)(2) “受管制电子设备”具有与《公共资源法》第42463节(g)款(1)项所定义的受管制电子设备相同的含义。
(3)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25214.10(a)(3) “制造商”和“零售商”具有与《公共资源法》第42463节中规定的相同含义。
(b)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25214.10(b) 尽管有(a)款(2)项中“受管制电子设备”的定义,部门在(c)至(f)款(含)中确立的义务仅适用于《公共资源法》第42463节(g)款(1)项(A)分项中规定的受管制电子设备。
(c)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25214.10(c) 部门应制定法规,以识别部门认定在废弃时根据本章推定为危险废物的电子设备。
(d)Copy 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25214.10(d)
(1)Copy 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25214.10(d)(1) 除(f)款另有规定外,部门所采纳法规中识别的电子设备的制造商,应根据(2)项(A)或(B)分项(如适用)规定的时间表,向销售该制造商生产的电子设备的任何零售商发送通知。该通知应识别该电子设备,并告知零售商该电子设备是受管制电子设备,并根据(e)款需缴纳费用。
(2)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25214.10(d)(2) 本款要求的通知应根据以下时间表发送:
(A)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25214.10(d)(2)(A) 在2004年10月1日或之前,制造商应发送通知,涵盖该制造商生产的、在2004年7月1日或之前由部门采纳的法规中识别的任何电子设备,这些法规识别了部门认定在废弃时根据本章推定为危险废物的电子设备。
(B)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25214.10(d)(2)(B) 在2005年4月1日或之前,以及此后每年4月1日或之前,制造商应发送通知,涵盖该制造商生产的、在上一年度12月31日或之前根据(c)款由部门采纳的法规中识别的任何电子设备。
(3)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25214.10(d)(3) 如果零售商销售翻新受管制电子设备,制造商仅在直接向零售商供应该翻新受管制电子设备时,才需遵守本款的通知要求。
(e)Copy 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25214.10(e)
(1)Copy 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25214.10(e)(1) 除(f)款另有规定外,在2004年7月1日或之前由部门采纳的法规中识别的、部门认定在废弃时根据本章推定为危险废物的受管制电子设备,应在2005年1月1日或之后,受《公共资源法》第30部第3部分第8.5章(自第42460节起)的约束,包括根据《公共资源法》第42464节征收的受管制电子废物回收费。
(2)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25214.10(e)(2) 除(f)款另有规定外,根据(c)款由部门采纳的法规中识别的受管制电子设备,应在该受管制电子设备首次在法规中识别的年份之后的年份的7月1日或之后,受《公共资源法》第30部第3部分第8.5章(自第42460节起)的约束,包括根据《公共资源法》第42464节征收的受管制电子废物回收费。
(f)Copy 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25214.10(f)
(1)Copy 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25214.10(f)(1) 如果根据(c)款由部门采纳的法规中识别的电子设备的制造商,按照《加州法规典》第22篇第66260.200节规定的程序,获得部门同意该电子设备在废弃时不会是危险废物,则该电子设备应在该部门根据本款向制造商提供该电子设备的无害书面同意之日起不少于30天后开始的季度第一天起,不再是受管制电子设备,也不再受(d)款和(e)款的约束。制造商应通知其已出售受管制电子设备的每个零售商,告知该设备已根据本款被认定为无害,并且不再需要缴纳受管制电子废物回收费。
(2)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25214.10(f)(2) 在部门向制造商发出书面无害化同意书之日起10天内,部门应执行以下两项操作:
(A)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25214.10(f)(2)(A) 在部门的互联网网站上公布一份无害化同意书副本,包括但不限于该同意书所适用的电子设备的识别信息和描述。
(B)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25214.10(f)(2)(B) 将一份无害化同意书副本,包括但不限于该同意书所适用的电子设备的识别信息和描述,发送给资源回收和再生部门以及加州税务和费用管理局。
(g)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25214.10(g) 尽管有《公共资源法典》第42474条的规定,对于在本州不知情地销售或要约销售未收取或未支付覆盖电子废物回收费的覆盖电子设备的零售商,不应处以罚款或处罚,如果未能收取该费用是由于加州税务和费用管理局未能告知零售商该电子设备应缴纳该费用。

Section § 25214.1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快速通过紧急法规,以解决与公共和平、健康、安全和福祉相关的紧急问题。这些紧急法规不会被行政法办公室废止,并在最长两年内或直至部门修改前保持有效。

根据本条通过的法规,可以依照《政府法典》第二编第三部第一章第3.5章(第11340条起)的规定作为紧急法规通过,并且为该章的目的,包括《政府法典》第11349.6条,这些法规的通过属于紧急情况,行政法办公室应将其视为维护公共和平、健康、安全和普遍福祉所必需。尽管有《政府法典》第二编第三部第一章第3.5章(第11340条起)的规定,部门根据本条通过的紧急法规应向行政法办公室备案,但不得由其废止,并在两年内或直至部门修订前有效,以较早者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