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506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拥有或运营特定设施(例如供水或污水处理工程)的区,与其他城市、县或区签订协议,共享这些设施的使用权。但是,这些协议不得降低设施的效用,且合同期限不得超过15年。具体条款必须由每个相关实体通过法令批准,并且合同不应违反任何债券授权所设定的规定。

任何拥有或运营工程的区,可以与一个或多个其他城市、县、卫生区或环境卫生区签订合同,以使用这些工程,但仅限于其容量范围之内且不得损害其效用,并须根据各签约实体通过法令确定和批准的条款和条件。合同期限不得超过十五年,也不得违反授权发行债券的法令规定。

Section § 5061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一个区的管理机构为承租区内向不动产提供的服务设定和更改费率。如果这些费率未支付,它们可以成为对所服务不动产所有人的留置权,即一项法定债权。设定这些费率和收取未支付款项的流程,与服务工程实际由其拥有的区所使用的流程相同。

Section § 5062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解释了,当两个区连接污水处理系统时,必要的下水道建设可以由其中一个区或两个区共同负责,具体按照他们合同的条款进行。所有者区承担的费用部分,如果法令允许,可以由债券来支付。

Section § 5063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条例允许,业主区从合同中获得的任何收入都可以被视为其工程收入的一部分。业主区应从其总成本和费用中扣除承租区根据合同条款支付的任何款项。但是,除非工程是通过债券资助的,并且用户因合同而获得了额外利益,否则他们不能向工程用户收费。如果是这样,收取的任何费用只能足以弥补这些额外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