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非第 11591 条另有规定,否则自 1977 年 1 月 1 日起,在本州不得签发或续保任何提供综合个人责任保险的保单,除非该保单包含一项条款,规定承保因支付赔偿金(根据《劳动法》第 3207 条的定义)而产生的责任,支付给《劳动法》第 3351 条 (d) 款定义为雇员的任何人。任何在 1977 年 1 月 1 日或之后生效的此类保单,无论是否实际包含此类条款,均应被解释为已包含此类条款。但是,如果存在任何其他现有、有效且可收取的、适用于该雇员受伤或死亡的工人赔偿保险,则此类承保不适用。
一般规定为家庭雇员提供工伤赔偿保障的个人责任保险
Section § 11590
在加利福尼亚州,自 1977 年 1 月 1 日起,任何综合个人责任保险保单都必须包含雇员赔偿责任的承保。这意味着保单必须涵盖根据《劳动法》某些部分定义的对雇员的赔付。如果保单在此日期或之后生效,即使没有明确说明,也自动视为包含此承保。但是,如果雇员的受伤或死亡已由其他工人赔偿保险承保,则不需要此额外承保。
综合个人责任保险 雇员赔偿责任 承保条款
Section § 11591
本条规定,如果雇员的工作与被保险人的贸易、商业、专业或职业有关(这些词的定义在《劳动法》中有明确说明),那么第11590条的规定就不适用于这些雇员的保险单或附加条款。
保险单例外 雇员服务 贸易关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