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寿与残疾保险儿童获取医疗保险
Section § 10950
本法律定义了加州19岁以下儿童医疗保健承保相关的术语。它阐明了谁符合“儿童”的资格,解释了在2010年3月23日《平价医疗法案》(PPACA)生效之前已有的个人计划概念,并明确了个人儿童健康计划的开放注册期。
它还解释了谁被视为“延迟注册者”,其中包括因特定生活变故(如失业或在非出生月份迁入加州)而失去承保的儿童。此外,它阐明了什么是“既往病症排除”,并将“儿童责任方”定义为负责提供或管理儿童健康承保的成年人。
最后,“标准风险费率”被定义为儿童根据年龄和地点等各种因素,在可比较的健康计划中可获得的最低费率。
Section § 10951
这项法律要求医疗保险公司在开放注册期内为儿童提供个人市场健康计划,不得因儿童的既往病症而将其排除在外。除非联邦法律另有规定,保险公司在此期间或在合格事件发生后63天内,不得拒绝儿童的保险申请,无论其健康状况或病史如何。
此外,如果保费在每月15号前交付,儿童的保险应不迟于次月的第一天生效;如果保费在15号后交付,则应不迟于交付后的第二个月的第一天生效。现有健康计划必须允许在开放注册期内将儿童添加为受抚养人,并且除祖父条款计划外,不允许有既往病症排除条款。
保险公司无需扩大其服务区域或在全州范围内提供保险。他们也可以向祖父条款计划中的家庭成员提供保险。承运人可以制定不受联邦或州法律禁止的资格规则。
Section § 10952
Section § 10953
这项法律要求健康保险公司在开放注册期和其他时期内,公平地向儿童及其责任方提供和销售其计划,无论是否存在既往病症。承运人不得劝阻或指示个人因健康状况或其他个人因素而避免申请。该法律还禁止根据儿童的健康状况或所在地来改变保险代理人的报酬,除非报酬与保费的标准百分比挂钩。
Section § 10954
本法律条款概述了加州健康保险公司如何为儿童健康福利计划设定费率。保险公司在确定费率时可以考虑年龄、地理位置、家庭规模以及所选计划等因素。费率限制有具体规定:从本章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底,在开放注册期内或对于延迟参保的儿童,因健康状况导致的费率不得超过标准费率的两倍。如果儿童在申请前90天内未能维持保险,则需加收附加费。自2014年1月1日起,除祖父条款计划外,儿童的费率必须与标准风险费率相同。
此外,保险公司必须提供一份通知,以确保责任方了解,如果他们放弃保险并寻求新计划,保费可能会增加。他们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保险历史证明。此外,还应向申请人和续保人发送一份示范通知,其中包含有关开放注册、保险影响和可用补贴的信息。
Section § 10957
加州的健康保险公司不被要求向儿童提供保险,如果儿童不住在或不在保险公司批准的区域内工作。此外,如果保险公司因为已经对现有客户承担了义务,而没有足够的资源向潜在的新受保儿童提供医疗服务,他们就没有义务在该区域扩大承保范围。在他们能够确保提供足够的医疗服务之前,他们不能在这些区域向新的雇主团体提供新合同。专员保留对任何面临财务或运营挑战的保险公司进行整顿的权力。
Section § 10958
Section § 10959
这项法律规定,所有为儿童提供的健康保险计划都必须遵守特定要求,并且儿童或其代表可以选择续保,除非有某些例外情况。如果健康保险提供商决定停止销售新的个人健康计划,他们仍然必须遵守现有计划的相关规定。此外,如果提供商目前没有销售或停止销售新的儿童健康计划,那么除非有例外情况,否则他们五年内不得在本州销售新的个人计划。
Section § 10960
这项法律允许保险专员在2011年7月1日之前,就健康计划如何遵守某个特定章节提供指导。这项指导不需要遵守《行政程序法》中规定的通常规则制定程序。这项临时指导将只在专员和受管理医疗保健部共同通过正式法规之前有效。
Section § 10960.5
这项法律规定,其所属的章节将于2014年1月1日,或在某个特定立法会议结束后91天,以较晚的日期为准,停止生效。此外,如果《国内税收法典》中与个人健康保险相关的第5000A条被废止或修改,使其不再适用于个人市场,那么本章将在该变更发生后的12个月重新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