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助保险人财政
Section § 1370
本法律解释了交易所在加利福尼亚州如何维持其所需资产。这些资产可以现金或银行存款形式持有,投资于其主要办事处所在州认可的特定类型证券,或在特定条件下投资于不动产。对于不动产,交易所可以获取物业以担保贷款支付或债务,但必须在五年内出售,除非专员延长了期限。如果交易所拥有至少2500万美元的资产并符合资产限制,则允许投资于与农业或矿产目的无关的不动产。此外,交易所可以拥有用于其总部或业务需求的不动产。根据这些原则,交易所可以像个人一样处理不动产交易,同时遵守购买、持有或出售物业的限制。
Section § 1370.2
Section § 1370.4
本法律涉及保险交易所及其盈余要求的某些豁免。如果一个保险交易所是在1961年10月1日之前获得批准的,那么它将免于遵守第1370.2条的规定,除非它更换其“事实代理人”——即管理交易所事务的人。除非更换严格遵循现有合同,或者“事实代理人”的控制权通过非司法途径发生变更,否则该豁免将持续有效。然而,只要这些交易所获得豁免,它们仍需满足1961年10月1日之前生效的特定盈余要求。
法律规定了一个分阶段的时间表,要求这些交易所逐步达到相对于股本保险公司资本要求而言的最低盈余水平。这些水平从1967年的20%开始,到1976年增加到100%。如果第1370.8条适用,则该条所要求的任何额外盈余将是在本条要求之外的。
Section § 1370.8
Section § 1371
这项法律要求任何从事责任保险或工人赔偿保险的保险交易所,必须始终拥有足够的资产来覆盖其所有负债,并额外拥有十万美元 ($100,000) 作为盈余。它还指出,这些交易所必须遵守第 1370.2、1370.4 和 1370.8 节中列出的其他具体规定。
Section § 1372
这项法律要求每个保险交易所保持足够的资产来覆盖其所有负债,此外还要有五万美元的额外盈余。它还规定,交易所必须遵守其他特定条款,即 (1370.2)、(1370.4) 和 (1370.8) 条,这些条款可能概述了额外的要求或规定。
Section § 1373.1
本法律条款规定,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律师)不能获得新的经营许可证,续期除外,直到互助保险社开始经营业务或首次组建三年后。但如果保险公司维持足够的资产来覆盖其负债和必要的盈余,则不受此限制。这些资产可以包括特定类型的证券和债券、最近收取的保费、已赚费用、利息、股息,以及可从获准保险公司收回的再保险。
Section § 1373.2
这项法律规定,新成立的、经营时间不足三年的互助保险社,在其最初三年内,必须将其大部分资产投资于特定类型的资产。这样做是为了确保它们有足够的资金来覆盖负债和必要的盈余。如果它们不遵守规定,其营业执照(授权证书)可能会被保险专员按照特定的法律程序撤销。
对于在本法生效之日已持有有效营业执照(授权证书)的互助保险社,存在一项例外;它们被允许在 1954 年 1 月 1 日之前遵守规定。
Section § 1374
本节概述了专员应如何评估保险交易所的财务状况。负债应包括注册保险公司为其不可评估保单必须持有的相同准备金。投保人的盈余存款不被视为负债。
逾期不超过90天的保费和盈余存款可以计入资产。但是,任何已征收但未收取的摊派不能作为资产。准备金必须根据保费存款计算,不得扣除任何律师费。
Section § 1374.1
本法律条款解释了互助保险社或相互保险社的投保人所缴纳的“盈余存款”的规定。这些盈余存款是超出保费之外的额外资金,用于支持保险社的财务稳定。投保人对这些资金没有特殊权利;这些资金优先用于支付保单持有人和债权人的索赔。投保人可以在退出保险社并取消保单后提取其盈余存款,但必须提前60天通知,并且可能需要支付退保费用。
但是,如果提款会导致保险社的法定盈余减少,或者保险社处于财务困境(例如被命令接管或清算),则不允许提款。